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叁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
告僅於93年9月1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400元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
大眾銀行於94年1月3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於
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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