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妤威商行即 黃明山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士簡
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負責開店及關店工作,故
本店零用金均由其保管,並於每天關店後以手機通訊軟體報
告當天營業額及零用金餘額,以利隔天營業之用,但被告於
民國103年11月2日開始連續三天無故未上班,本公司自同
年11月7日起打電話催收剩餘零用錢與借款金額,但被告均
不回應。於同年11月13日開始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於手機
通訊軟體回復請朋友匯款歸還欠款,但亦無履行之事實,故
原告提此本訴等語(至原告所提零用金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以外及借款64,419元部分,因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
件不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8號判決駁回在
案),並聲明:被告應還侵占之零用金2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
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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