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小額信貸約定書」,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
未再如期繳款,乃由原告依與玉山銀行間之保險契約,就被
告欠款理賠予玉山銀行159,278元後,取得對被告相同之債
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
請書、玉山銀行免保小額貸款批覆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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