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二八五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量者,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警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十五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有違規行為,函覆原處分機關,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車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惟辯稱:舉發通知單誤載其地址、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舉發違反法條等,舉發通知單錯誤連連,其感到不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地點開設駿元汽車行,販賣汽車材料,兼賣客戶寄賣之汽車,並於前揭時、地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惟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地址應係「台北市○○街○○○巷○○○弄四十八之四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址「一一一弄」,違規地點應係「台北市○○○路三段二二八巷十七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址「十五號」,應到案日期原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舉發員警當日即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又舉發違反法條原載「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經舉發單位更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附卷可稽。是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誤載上開事項,惟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即非無據,尚難因該舉發通知單有誤載情事而免除對受處分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汽車買賣業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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