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男四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訴狀誤載為 李嘉慶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租送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被告僅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已逾近四十四月之久,又未將前開機車交還自訴人,雖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前往被告住居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中民巷八一號,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顯見被告早存歹念,蓄意侵占自訴人之前開機車,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易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租送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有於右開時、地,以前述租送條件,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且僅依約繳付一萬八千五百元,餘款均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得前開機車後,均由伊占有使用,曾因騎乘機車違規,行車執照被查扣,牌照還在,但伊仍將該機車放在工作之工廠即臺中縣太平市○○路中民巷八十一號處,作為上班騎乘之用,嗣因伊女友 楊慧珊 借騎,經警查得楊慧珊係無照駕駛,乃扣留該輛機車,迄今均未領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自訴人訂立租送契約,約定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並自斯時起取得該輛機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因騎乘該輛機車,未懸掛已領有之車牌,曾遭警取締;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則因被告之女友借用前開機車,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查得係無照駕駛,而依規定舉發並留扣該輛機車,迄今仍未領回等情,有卷附之租送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二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00八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基此,被告自取得前開輕型機車後,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警留扣該機車為止,期間既均將該輛機車供作騎乘工具,而未為其他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為已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二)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如不於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將終止本件機車租送契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又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拒繳租金又拒將前開機車交還,已觸犯法律,應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處理,但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份以資佐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取得占有前開機車後,僅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該機車即為警留扣,迄今仍未領回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遲遲未能返還該輛機車,顯然並非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明確。
(三)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輕型機車客觀上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之處分行為,主觀上有何變易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遲未能返還該輛輕型機車之行為,尚無法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是以被告於締約後,縱使未能按期清償期款,又遲未將該輕型機車返還予自訴人,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難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既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