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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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姜孟璋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起於相對人前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比例20%以上,因每次開股東會時公司均拒絕答覆公司財產之情況,是伊懷疑公司財務可能有問題,有必要進行檢查,以維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司抗字第251號裁定,並准選派 蔡文預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雖謂:①相對人於短時間內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未載明理由,僅稱相對人並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無濫用權利及影響公司治理之情形,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②又相對人與其代理人另案共謀毀損他人債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人格及誠信原即有問題,而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時,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約制,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相對人一方面聲請選派檢查人,一方面向原法院聲請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主張相互矛盾,其既不願再抗告人繼續經營,復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無端生事,濫用權利。又一般公司並無逐年受檢之必要,否則經營必受嚴重干擾,實則伊經原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後,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未審酌上請,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因相對人多次、重複聲請之行為已造成伊公司治理及財務負擔,若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調查人,則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檢查人人選依程序應發函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妥,而非逕由相對人所請之蔡文預會計師擔任之等語,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100年8月2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數36萬股,持股比例為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20%,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一節,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1號卷第7頁),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者,原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者為再抗告人9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檢查者為99年1月1日以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別(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1號卷第5頁參照),尚難執之認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另稱:原裁定未詳載其認定相對人並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未斟酌相對人之人格及誠信問題、相對人聲請解散再抗告人公司,復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生事、伊經原法院另案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後,98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違法之處等情,及如應選派檢查人亦應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妥,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云云,或爭執原裁定理由不備、或對原裁定選派檢查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