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國亦(原名戴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國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亦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戴國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有各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戴國亦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9月)│││├──────┼─────────┼─────────┼─────────┤│犯罪日期│90年9月24日│92年3月28日至92年3│92年5月5日至92年5││││月29日│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號│544號│544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892號│414號│414號││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892號│414號│414號││├────┼─────────┼─────────┼─────────┤││判決│98年11月12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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