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振担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之人,與被告之體型並非迥然不同,外型、輪廓仍有許多相似之處。另被告之居、住所與案發地點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4點多至該處之理由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參酌被告於案發當天4時55分步行經過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木新路2段199巷、同段197號前,及4時56分許步行經過木新路2段257號木柵農會前,稍後再至同路3段25號前所停放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等影像,足證被害人住處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云云。但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04:32:20:穿著夾克(拉鍊未拉)之男子,雙手放在背後左右觀望後,雙手前後甩動,橫越道路向前走向路邊停放之另輛機車與停止線中間往監視畫面右方移動(此時可清楚看到該男子穿拖鞋),消失於監視畫面。04:51:07:穿著夾克、拖鞋之男子自剛剛監視畫面消失處跑步進入監視器畫面,繼續沿道路往監視器右上方跑,消失於監視畫面。04:51:14: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疑似速度過快,踉蹌自上開穿夾克、拖鞋男子跑步進入監視畫面處跌入監視畫面,並倒在地上,該男子起身後往上開男子跑步離開之方向觀望數秒,橫越道路往其剛剛跌倒處離開消失於監視畫面。04:55:53一個人影沿騎樓○○○區○○路○段樟腳里郵局前監視畫面左上方走入監視畫面。04:55:57:該男子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是本案監視錄影器並未錄得該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之男子進入被害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之影像,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面容。又被害人徐國偉於警詢時指稱:伊在家中睡覺起床察看異聲,發現包包被丟在大門外,驚覺不對勁,就追出到公寓一樓大門外,有看到一男子跑步離開,伊未戴眼鏡,無法看清楚該男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8頁背面)。是監視錄影中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之男子,是否即為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之人,並非全然無疑。又當日凌晨4時51分14秒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之男子消失於監視畫面後,於4時55分53秒固有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之男子沿騎樓經○○○區○○路○段樟腳里郵局前監視器,因監視錄影內容並非清晰,能否僅憑2人之身形及穿著夾克(拉鍊未拉)、拖鞋之特徵,遽指2人為同一人,亦非無疑。被告雖自承其有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情(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於凌晨4時許將車停放於該處之原因。然而,本件既無人目擊竊嫌行竊之過程或竊嫌之面容,監視錄影器亦未拍得竊嫌進入、離開被害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之影像,其他影像復非清晰。尚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得之影像及被告自承有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遽認被告曾進入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內行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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