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中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95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審理中,於95年10月11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其中事實二部分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裁定,將上開4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10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屆滿)。
二、詎黃建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8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駕駛登記於其胞弟 黃建博 所經營之禾芊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層樓) 黃碧珠 之住處兼辦公室附近,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攀爬至隔壁工地2樓後跨越陽台之牆垣,再徒手打開未上鎖落地窗之方式侵入黃碧珠之住處兼辦公室,竊取黃碧珠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黃碧珠之公司股東 周調和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採證後,發現現場遺留有與黃建中所穿鞋子相類似之鞋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黃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黃碧珠、證人黃建博之證述,復有被害人黃碧珠遺失物品一覽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101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黃碧珠達成和解,製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核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竟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且係侵入住宅行竊,行徑大膽,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並兼衡其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2萬元、舊紙紗、銅幣、外幣、零錢│├──┼──────────────────────┤│2│珍珠項鍊組連盒子(3組)│├──┼──────────────────────┤│3│項練(7條)、手鍊(1條)│├──┼──────────────────────┤│4│三彩玉手鐲(1個)│├──┼──────────────────────┤│5│玉手鐲及塑膠盒(16個)│├──┼──────────────────────┤│6│手錶(12支)、對錶(1組)│├──┼──────────────────────┤│7│雕刻及擺設(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