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 賴碧霞 即受判決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5295號》以不合法之地籍圖(按:應係複丈成果圖之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然該地籍圖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由該事務所測繪,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本件複丈成果圖(即聲請意旨所指之地籍圖)係由林務局新竹林管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鑑界測量所得,為公務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作成之公務文件,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採納,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一節,業經原審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難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指摘本件複丈成果圖之作成,以及原判決採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作為認定事實憑據之合法性,難謂有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核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自無足採。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確係偽造或變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違,仍不足採。㈡聲請意旨所指之現場實測圖,實為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係出自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2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5295號卷第46頁),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依自身職權就聲請人開挖整地造成本件土地水土流失情形進行調查並作成之文件,本非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資料,故聲請人片面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曾否核發本件附圖,進而得出本件附圖非該所核發之答覆,自屬事理之當然,然聲請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引用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顯有誤會,其所為指摘已屬無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仍未提出前開附圖有何經確定判決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相悖,猶無足採。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無一相合,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主旨:為臺端申請本所認定所附『實測圖』之影本是否係本所所核發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2年4月18日申請書。二、查指揭『實測圖』之圖示內容經查核比對結果非本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
13頁),揆諸該函意旨,僅證明「實測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非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實測圖」為偽造或變造一節,以經判決確定或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再審原因不合。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4月24日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詢經回覆而取得,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即98年11月6日)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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