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 鄭家羚 被上訴人 張葆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邱裕源許逸蓁 (下分別稱邱裕源、許逸蓁)分別擔任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業務經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委託國華公司調查被上訴人之行蹤,國華公司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外包人員,於99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在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底盤處,裝置
GPS衛星定位系統,由許逸蓁於99年10月7日15時許,以撥打GPS衛星定位系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鍵入密碼後,透過電腦追蹤被上訴人車輛之經緯度位置,由訴外人 葛亞南 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自後跟監,將跟蹤情形回報予許逸蓁,再由許逸蓁提供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遭侵害,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疲憊與精神耗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審判命邱裕源、許逸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國華公司係寄望挽回家庭,上訴人對於國華公司使用何種器材、方式追蹤並無認知,與國華公司並無犯意聯絡。另被上訴人稱其身心俱疲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企圖與上訴人離婚而導致本件糾紛,其本質為惡意,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經查:⑴上訴人於妨害秘密案偵查中自承:伊與許逸蓁接洽
在99年10月間以35,000元之代價委託國華徵信社調查上訴人的行蹤。後來徵信社的人有跟伊提到要加錢裝設GPS追蹤器,伊說只能再追加2萬元,對方說好,他們會處理等語。⑵許逸蓁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國華徵信社臺中分社業務經理,在99年10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伊派外務去跟蹤被上訴人之行蹤。於99年10月7日伊和外務葛亞南談論裝設GPS的事情,伊發現被上訴人在三峽,就聯繫外包人員去裝GPS,裝好後伊再將經緯度位置回報給葛亞南,請葛亞南去跟蹤等語。⑶邱裕源於偵查中亦稱:伊為國華徵信社臺中分公司之副總,伊曾與上訴人簽約,如果案件需要,必須在調查對象裝設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是由許逸蓁負責聯繫等語,有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58號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該卷第9至10、13頁)。是上訴人委由國華公司跟蹤被上訴人,就國華公司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被上訴人行蹤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為有理由。且上訴人、許逸蓁、邱裕源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判處上訴人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10頁)。
㈡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
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不能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願意賠償
被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委由徵信社在被上訴人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調查其行蹤,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業經認定如理由四所述。茲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26至
27、6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可認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外遇,始發生本件糾紛等語,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稱:沒有抓到被上訴人外遇(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係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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