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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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增貴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增貴自民國91年4月2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且抗告人於102年3月1日遞送原審之刑事抗告狀(被告誤為「聲明異議」,以下同)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抗告狀各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疑,且抗告人乃係於101年9月24日,始因他案而羈押在桃園看守所,亦有抗告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而原審於101年8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裁定正本,經郵遞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
8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1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本應至101年9月8日(星期六)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延至101年9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2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抗告人於羈押期間遞狀始查知保證金遭沒入,況被告 曾秋凱 雖受合法傳喚無故未遵期到庭,但曾秋凱並未遭通緝,故應不得沒入保證金。又抗告人長期在外地工作,鮮少回到戶籍地,顯無法收受法院送達。況辦理具保時,承辦人員並未讓抗告人留下電話及住址以利通知,如此辦理具保事宜,顯不合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之理由,沒入保證金,故原裁定並非妥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惟自抗告人遞交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
4頁),均載明其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足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乃為抗告人之住所。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原審經郵遞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1年8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46號影印卷第93頁),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揆諸上揭規定,原審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斯時抗告人並未因他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抗告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本應至101年9月8日(星期六)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延至101年9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2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故原審認為抗告人前於102年2月27日所提起之抗告(即抗告人誤認之聲明異議),不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不得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前情,縱令屬實,仍無解於本件抗告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之瑕疵。是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其他各情,自無庸加以指駁。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