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證據外(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有酒醉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查被告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較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呼起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為低,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48號被告曹宏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誌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1次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立青果菜市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薏仁坑路口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