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淨重零點壹叁柒零公克、餘重零點壹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附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809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復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
0.5顆(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36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顆應予更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量實在輕微,損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身體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0.5顆(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36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48號被告林冠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某夜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MDMA藥錠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藥錠0.5顆(淨重0.13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MDMA藥錠1.5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藥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80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藥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