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曾文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由少年黃○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電話後,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並由被告當場將愷他命交付予少年黃○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翔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資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黃○翔不熟,證人黃○翔可能係因知悉伊有在販賣毒品,且證人黃○翔被訊問時其遭到羈押,認指證伊販賣愷他命較不易遭到販毒者尋仇而指控伊販賣,伊確實並未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翔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翔於警詢時先證稱:伊約在101年1月『底』施用毒品愷他命,伊係向被告所購買,101年1月底販賣愷他命予伊之人就是編號第6號甲○○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伊於101年1月『中旬』左右,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被告,伊說要去找被告,伊在電話裡沒有說要買,後來有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與被告不熟,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伊因害怕被尋仇始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係當時在押之被告所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復於上述交互詰問後審判長續行訊問時,再改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係屬實情,伊係於101年1月『4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證人黃○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伊與被告間有無交易愷他命之事實,已然前後證述反覆,復對於伊於何時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一節,於警詢中先謂101年1月下旬,嗣於偵查中改稱同年月中旬,後於原審審理時再指同年月4日,其證述前後不一之處,顯而易見。從而,證人黃○翔之證言既有前揭瑕疵,即難遽信為真實。
(二)矧證人黃○翔既係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對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黃○翔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非得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檢察官雖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佐證。惟查,細譯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證人黃○翔固曾於101年1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各致電1通予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寄發簡訊1則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年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各致電1通予證人黃○翔,然上開通聯狀況,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翔於上開時間確曾以前述行動電話相互通聯,至於渠等間斯時之對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之梗概,則尚屬不能證明,是上開通聯紀錄與證人黃○翔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尚難謂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黃○翔之證述不存合理之懷疑。因之,縱使證人黃○翔之前揭證詞毫無瑕疵,上開通聯紀錄亦非得據為佐證證人黃○翔所稱伊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從而,被告與證人黃○翔間固曾於101年1月上旬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惟證人黃○翔之證詞前後反覆而有瑕疵,前揭通聯紀錄復無從據為證人黃○翔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本案亦乏渠等間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扣得交易毒品之相關證物可資憑佐,自難徒憑證人黃○翔內容反覆之單一指證,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判斷基礎。
六、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證人黃○翔單一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僅有證人黃○翔之單一有瑕疵證詞,核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