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奕陞 (原名 徐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562號、第21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江俊哲 被搜索查獲槍彈及改造工具一批,於民國95
年4月10日17時30分至17時55分,經臺北市刑大偵二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證一)。嗣後在家人及律師指導後,於同日22時45分至23時10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翻供,接受臺北市刑大偵二隊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即證二)。又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38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參酌證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然第二次警詢時間點與檢察官偵查時間點幾乎完全重疊,除非當事人有分身或能穿越時空,否則非一般常人所能辦到。又同案被告江俊哲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顯然是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經家人及律師指導後所為。又同案被告江俊哲、親屬、辯護律師、警方於同日17時55分至22時45分期間,究係做什麼事情,有釐清之必要,此均為承審法官不知及未調查斟酌。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28日請求鈞院附與卷內筆錄影本,方知以上情節。
㈡本件共同被告江俊哲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物為其所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為其組合;卻於同日經律師指導後翻異供詞而供稱其向 阿昌 購買,是直接拿到其住處當場交易; 嗣再 更異其詞稱:在新世界酒店,當時是徐奕陞開車載一男子來,槍是在車上交易等語,前後三種版本說法,依客觀情況認定,江俊哲擁有大量改造槍枝設備及多支改造槍管,其為脫免製造槍枝罪責,並期以供出槍枝來源而獲減刑之判決,此為人之常情,而其陳述交易地點屢次不同,顯為編造之詞,不可採信,原審以此作為判斷依據,顯非無疑。且本件共同被告江俊哲轉為證人,而江俊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歡歡 」之成年女子間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應屬傳聞證據,然江俊哲與綽號「歡歡」女子之關係非淺,並非無從調查,此部份亦未給予聲請人行使反詰問權,依法無證據能力,則本件判決基礎,亦僅有共同被告江俊哲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而已。
㈢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人一再表達患有精神分裂(參
酌證四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不濟,且當時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庭審理,思緒混亂,數度請求暫停審理,最後暫停15分鐘休庭,聲請人仍無法恢復清醒應詢,以致答非所問,未即時提出對證據能力異議,亦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並放棄反詰問。
㈣綜上,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又該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判決時存在,未經發現不及斟酌,後始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經查: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江俊哲95年4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即證一)、95年4月20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即證二)、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證三)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決理由所載即明(見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1行),故上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該案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證四),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足證明該精神疾病確有影響聲請人就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聲明異議權及其詰問權之行使,況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有辯護人為其主張相關訴訟上權利,該診斷證明書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