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姜孟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5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訂有明文。次按住居國外之當事人,所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100年4月28日遭通緝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再抗告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通緝紀錄表(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5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1頁)在卷足稽憑,故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4月11日提起再抗告時未住居在國內。然再抗告人所提之101年4月11日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6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於法不合。是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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