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景順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黃景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復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又於98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現尚因另案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審理中,足認有犯罪習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翌(23)日凌晨1時18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9 曾琬婷 住處浴室窗戶未關閉且家中無人,自該浴室窗口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大臺北商業銀行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中式餐飲丙級檢定證照1張、調酒丙級檢定證照1張、烘培麵包丙級檢定證照1張、餐旅服務技術丙級檢定證照1張,得手後逃逸。 嗣曾琬婷 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返回住處,發現門鎖遭反鎖,經請人自2樓浴室窗戶爬入屋內打開大門,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屋內床頭櫃查獲開封之飲料1罐,經採集該飲料罐上之唾液送鑑驗,發現該唾液之DNA-STR之型別與黃景順之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㈡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林琇琴 住處浴室窗戶未關閉,且趁林琇琴外出之際,自該浴室窗口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男女用勞力士手錶各1支、男女浪琴對表1對、鑰匙1串、金牌1面及不詳數量之金幣、黃金項鍊及現金,得手後逃逸。嗣於翌(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琇琴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門鎖遭反鎖,經請人開鎖後,發現屋內遭翻動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浴室內查獲男用POLO衫1件,經採集上開POLO衫上之唾液送鑑驗,發現該唾液之DNA-STR型別與黃景順之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核與告訴人曾琬婷、被害人林琇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69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117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曾琬婷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實驗室案件編號第000000000C32號鑑驗書、林琇琴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93號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6頁至第7頁、偵字11730號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以攀爬穿越被害人曾琬婷、林琇琴住處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曾琬婷、林琇琴之住宅,進而徒手竊取屋內之財物得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二案嗣經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為6年4月,於9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9月29日。再於91年間因2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現尚因另案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審理中,詎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竊盜罪,仍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益證其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再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茲檢察官循被害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和解之真意,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曾琬婷、林琇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式中當庭與被害人林琇琴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林琇琴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原審上開期日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被害人受害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前開財物係被害人之辛勤積蓄,且為日後養老之用,被告竊盜行為致被害人晚年頓失依靠、拖累子女,被告復已將竊盜之財物變賣一空,被害人損失甚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家中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名子女罹有腦鈣化之患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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