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告 李典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告 李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原告自105年2月17日起在法務部○○○○○○○服刑,至111年7月1日期滿,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原告服刑期間,顯然不能與被告同居生活,惟被告竟於109年5月31日產下一女李○○,該女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女,被告之行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原告自105年2月17日起在法務部○○○○○○○服刑,至111年7月1日期滿,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被告於109年5月31日產下一女李○○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5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法務部○○○○○○○簡復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原告自105年2月17日起在法務部○○○○○○○服刑乙節,業如前述,衡情,原告在服刑期間無法與被告同居,亦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無法致被告受孕產子,然被告卻於109年5月31日產下一女李○○,是堪認該女應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應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服裝網購,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原告在監服刑期間所為,且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