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告 鄭榮隆

被告 黃条興

黃朝

黃朝國

黃文珠

黃月治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間經臺南市○里地○○○○○○地○○○○○○○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佳里段1071之57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訴外人 鄭偉仕 、黃 鄭玉蘭 (本院按:黃鄭玉蘭已於民國74年7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鄭榮進鄭美綾鄭必群鄭英秀鄭夙娟 (與原告合稱為原告等6人)共有,前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營簡字第39號判決分割,其中原告等6人取得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本院按:該部分土地已於100年7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21,667元,於10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6人共有,其上設有於100年間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0號收件,於100年7月13日設定登記,原告等6人為債務人,被告為公同共有債權人,用以擔保前案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未果,遂於109年10月20日依前案判決將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羅黃月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於前案訴訟未能及時出庭表示意見,致土地所有權遭剝奪,而以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本院按:應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原告明知被告年事已高,卻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出庭,然被告分居各地,出庭所生之人事及交通等成本實高於補償金之數額,原告為圖自身便利,勞民傷財,倘被告未出庭敗訴又需負擔訴訟費用,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条興、 黃朝猛 、黃朝國、 王黃文珠卓黃麗華 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6人共有,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依前案判決將補償金21,667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4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翻拍照片1紙、戶籍謄本6份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00008156號函檢附之100年佳地字第6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黃月治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惟就前案分割及原告已依前案判決辦理提存等情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有明定。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查原告等6人及被告因原佳里段1071之57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案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前案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上開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且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5項規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而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依前案判決將補償金21,667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復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羅黃月治辯稱其因前案受有土地所有權遭剝奪及以低於市價計算補償金之損害,且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縱然被告羅黃月治對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及訴訟過程有所不滿,原佳里段1071之57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實已隨前案判決確定而解消,被告羅黃月治就原佳里段1071之57地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亦轉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嗣原告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被告受領遲延時將21,667元之補償金提存,並以訴請求被告將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塗銷,均係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將所有權之妨害除去所必要之行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羅黃月治前開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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