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柯易賢

被告 胡美華

胡廼春

胡逢春

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請求被告胡美華、胡逢春、胡廼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43)及其上同段5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應塗銷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胡美華、胡逢春、胡廼春公同共有。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溫阿蘭 之繼承人尚有胡麗華,而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其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廼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美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胡美華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4,532元未清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阿蘭於105年5月19日死亡,並留有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被告胡美華、胡逢春、胡廼春、胡麗華(下稱被告胡美華等4人)為溫阿蘭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胡美華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胡美華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遂於105年11月22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胡逢春、胡廼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1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胡美華所為不利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所得遺產無償贈與被告胡逢春、胡廼春,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無從受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回復為被告胡美華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胡麗華:我母親溫阿蘭生前常表示依傳統習俗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留給男兒子繼承,女兒則不能繼承,此事為所有子女所知悉,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溫阿蘭過世後,被告依照溫阿蘭之遺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胡逢春、胡廼春二人所有。被告胡美華小時候曾給他人領養,且被告胡麗華、胡逢春及胡廼春都不知道被告胡美華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事,其對系爭不動產亦無繼承之意思,故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主張被告胡美華係基於逃避債務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所有,並無理由。

(二)被告胡美華:溫阿蘭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兩個弟弟即被告胡逢春及胡廼春繼承。而被告胡美華並無逃避債務,只是認為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債務金額與實際上有所出入。

(三)被告胡逢春:我不知道被告胡美華有債務,且被告胡麗華已經出嫁了,依慣例遺產都是由兒子繼承。

(四)被告胡廼春:我不知道被告胡美華有債務,當初由我與被告胡逢春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因為父母生前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我們兄弟兩人。      

(五)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應可認定為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始符法旨。

(二)經查:溫阿蘭於105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吿胡美華、胡逢春、胡廼春、胡麗華四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溫阿蘭遺產為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胡逢春、胡廼春二人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5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吿胡逢春、胡廼春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申辦登記案件影本、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溫阿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吿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3、83-93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吿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吿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1.按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2.依據證人即被吿胡逢春之女 胡佩君 到庭證稱略以:「溫阿蘭生前是跟我、妹妹及我父親被吿胡逢春一家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5樓,溫阿蘭行動不便後,大概是6、7年前我們才搬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我們在永康住到溫阿蘭過世;溫阿蘭生前都是被吿胡逢春照顧生活起居、帶看醫生,生活費大部分是被吿胡逢春負擔;溫阿蘭生前有跟我說好幾次,等她過世後,名下土地及房屋要給被吿胡逢春、胡廼春,因為姑姑都已經結婚了,沒有要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4頁),可知被吿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遵照被繼承人溫阿蘭生前遺願所為,且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是堪信被吿所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習俗所為,並非全然無稽,且被繼承人生前照護亦由被告胡逢春負責,堪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被繼承人意願,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綜上以觀,可認被告胡逢春、胡廼春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3.況參以本件僅被告胡美華為原告之債務人,倘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被告胡麗華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被吿胡逢春、胡廼春取得之理,更足證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此外,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無償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胡逢春、胡廼春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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