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告 林政輝
被告 蔣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另案);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109年8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由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80萬元,如未按時給付,另同意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拋棄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簽立之婚姻契約(下稱系爭婚姻契約,詳如後述)第9條約定之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惟其後原告未按期履行,被告又於109年11月1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3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9年11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明字第11003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現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和解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9年8月25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因一時受俗務羈絆,於109年11月13日完成匯款,被告卻逕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此遭扣薪3分之1,生活苦不堪言,財產權所受戕害非輕。兩造固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約定:「……如未按時給付,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同意另外給付貳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然系爭違約金約定係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既判力,法院仍非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系爭違約金約定未載明具有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諸原告雖因疏失而未按期於109年11月10日前給付,但隨即於109年11月13日完成匯款,遲延僅有3日,縱被告有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亦應以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當。為此,請求本院綜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系爭違約金約定所定20萬元之違約金酌減至333元【計算式:80萬元×百分之5÷12月÷30日×3日≒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確認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違約金債權逾333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違反系爭婚姻契約,經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由本院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原告不服上訴後,被告為給予原告機會,退讓減為80萬元,與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附加系爭違約金約定。詎原告仍背棄被告之信任,未於109年11月10日按期給付,被告始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婚姻契約,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依系爭婚姻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於婚姻期間互負有貞操、忠誠義務,違反者應支付他方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發現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於離婚後依系爭婚姻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酌減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9年8月25日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程序成立系爭和解,惟因原告未按期於109年11月10日前履行,被告又於109年11月1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原告對訴外人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20萬元(本院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原為100萬元,然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匯款80萬元後已減縮為2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109年11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明字第11003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另案一審判決、本院110年1月31日南院武109司執明字第11003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除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外,法院及兩造均不得為與和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此乃訴訟上和解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實體確定力即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㈢查兩造前於另案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為「上訴人林政輝願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蔣麗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蔣麗娟之帳戶內……。如未按時給付,上訴人同意另外給付貳拾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簽立之婚姻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係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既判力,且亦未載明具有懲罰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惟前已敘及,被告係依系爭婚姻契約第9條之約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該條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另案一審卷第18頁),縱一審法院將被告請求酌減至100萬元,亦不改其懲罰之性質。嗣兩造於第二審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勸諭兩造和解時,被告表示:「願意接受109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80萬元,如果沒有按時給付,就變回原審判決的100萬元」等語,經原告當庭同意(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成立訴訟上和解。可知兩造另於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後段附加之系爭違約金約定,其意係在原告未按期履行時,回復原審判命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創設其他法律關係,該20萬元之數額,即為原審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和解內容80萬元之餘額,其性質自應與原審依系爭婚姻契約第9條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相同,即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尚非如原告主張,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在此一給付條件下,同意拋棄本於系爭婚姻契約第9條約定之其餘請求,兩造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受系爭和解成立內容既判力之拘束,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至原告主張其遲延僅有3日,並非故意違約等語,均無從動搖系爭和解業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倘原告認其財產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戕害,非不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尚非本院所得以審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確認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9年8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應受系爭和解成立內容既判力之拘束,亦無容原告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之餘地。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將系爭違約金約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並請求確認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