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告 陳錦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蕭美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依仁路)之方式,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倘經由同段36、37、37-1地號土地通行至依仁一街,所需通行面積合計為77.5平方公尺,與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之方案相較,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雖有電線桿、抽水馬達,但電線桿係位在土地邊緣,不會影響通行,且原告願意補償被告移除抽水馬達之費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8號土地係因繼承而來,自其被繼承人所有迄今,數十年來均經由同段36地號、37地號、35地號土地通行至仁德區依仁一街,並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38、39地號土地均爲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認原告有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進行農耕之必要時,通行所需之寬度2米即已足夠。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電箱,抽水馬達係被告為灌溉而設置,移除會造成被告損害更大,且系爭39地號土地西側設置有擋土牆與系爭38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90公分,實在不適合通行,故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路面,系爭39地號土地南臨依仁路,西隔其他鄰地與依仁一街,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電箱,系爭39地號土地西側設置有擋土牆(高度約90公分)乙情,有系爭38、3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27、4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周圍地之通行,須符袋地用途之基本要求,方能為通常之使用。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查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直接聯絡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其被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之需求,又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需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且通行位置係在系爭39地號土地最西側一小塊位置,影響被告利用系爭39地號土地之權益不大,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同段36、37、37-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合計為77.5平方公尺,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面積,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較,影響較大,實難謂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不足為採,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方案,較為適宜。至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有抽水機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電箱,抽水馬達係被告為灌溉而設置,移除會造成被告損害更大等語;惟查,該電線桿係位在土地邊緣,應不至影響原告通行,又原告已自陳願意補償被告移除抽水馬達之損費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1頁),被告所受損害亦得因此受到補償,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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