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翰

選任辯護人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因知悉友人 黃楷 玹欲施用大麻,然無購買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黃楷玹 聯繫請鄭翰幫忙購買大麻事宜後,鄭翰先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價格購買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巷道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交付黃楷玹供其施用,黃楷玹則當場交付3,900元現金與鄭翰,黃楷玹並於同日22時許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以此方式幫助黃楷玹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91頁,本院卷第60至61、96至97、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楷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69至7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78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黃楷玹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黃楷玹照片、IG帳號「agcojet_jnh」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9至40頁,偵卷第25、37至47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販賣大麻與黃楷玹,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楷玹是我在新興區的新崛江內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的朋友,黃楷玹曾於113年2月中左右當面(在新興區文化路新崛江內的服飾店)跟我說他精神狀況不好,疑似患有憂鬱症,他想要用抽大麻方式來緩解憂鬱症,就一直拜託我,要我去夜店問看看,有沒有辦法購買到大麻,我就在113年3月3日以我的前IG帳號傳訊息給黃楷玹,叫他要來將我替他購買的大麻拿回去,113年3月3日晚上在我戶籍地外面的小琉球早午餐前面交易,將1包大麻交付給他,黃楷玹就拿了3,900元給我,他自己說需要這個重量,我只是幫黃楷玹購買大麻給他施用,而不是販賣毒品給他,我幫黃楷玹買的這包大麻我沒有使用,也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我買這些大麻菸草就是3,900元,我交付大麻3公克給黃楷玹,收取3,900元,沒有獲利(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0、203頁)。

3、證人黃楷玹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3日22時許,我在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旁的公園內抽大麻香菸,我的大麻來源是來自於我朋友鄭翰,我請他幫我拿的。我在113年3月3日16時許,先用IG訊息聯繫鄭翰,詢問他說可以購買嗎,鄭翰就回答我說可以幫我,同日大約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琉球早午餐前的巷道,我向鄭翰購買了大麻3公克,每公克為新臺幣1300元,合計為3900元。我認為我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曾因施用大麻讓我情緒穩定,所以我才會選擇要施用大麻等語(他卷第22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新崛江認識鄭翰,他看起來就像是會使用大麻的人,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所以我知道他有管道,才會請他幫我拿大麻,但我不曉得他從何處取得。我於113年3月3日下午透過IG跟鄭翰聯繫,用1公克1300元總共買3公克,同日晚上大約8、9點左右,在小琉球早餐店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場拿3900元給鄭翰,他直接拿大麻給我(偵卷第69至71、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詢問鄭翰可不可以幫我拿,他應該有拿到大麻的管道,我請他幫我購買大麻,113年3月3日在小琉球早午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鄭翰講之後,他才去幫我買,不是隨時隨地我要就有。我不知道鄭翰拿給我的大麻菸草是向誰購買,我有查詢網路的價位,我上網查詢過3公克大麻大約的價錢,再聯絡鄭翰來取得大麻,就我所知鄭翰沒有賺我的錢、是平價轉讓,他自己也有在用大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證人黃楷玹明確證稱其告知被告需要大麻後,由被告出面取得大麻再為交付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黃楷玹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與被告聊天所知,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復依卷內被告與黃楷玹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觀之(他卷第35至38頁),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動兜售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公訴意旨雖指稱:證人黃楷玹證稱除於本件113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3公克大麻菸草之前,也曾經向被告購買過,如被告只是單純幫助朋友,應可直接將其購毒管道提供黃楷玹,無須介入其中使自己負擔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刑責,且證人黃楷玹至多僅能查詢到施用者購毒行情,對於販毒者進出貨價格並無所悉,且被告是否確以每公克1300元價格購入本案大麻,亦屬有疑,不能以證人黃楷玹之證述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被告與證人黃楷玹認識時間之久暫、彼此交情如何,被告稱認識1年左右、發生本案之前會常見面聊天(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6頁),證人黃楷玹稱忘記具體認識的時間、應有幾個月以上,會碰面吃飯聊天等朋友間的互動(本院卷第188頁),佐以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67頁),另有談及球鞋、閒聊等無關毒品之內容,確堪可認其等確有一定之交情,復非因毒品而認識,而被告與證人黃楷玹既有接觸毒品,朋友間就毒品取得互通有無,衡情尚難認必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供稱其自身亦有施用大麻,即以1公克1300元獲取毒品大麻(本院卷第203頁),本件復無被告以更低廉價格取得大麻菸草之事證,則被告同為購毒者、以前述行情購入進而幫助黃楷玹施用大麻,不能驟論具有營利意圖而從中牟利。又被告陳稱:之前與黃楷玹很常見面、交情不錯,自己挺朋友也沒有想太多,直接答應他想要就幫他拿一、二次,就是出於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表示係基於朋友情義而幫黃楷玹取得毒品大麻,衡諸毒品藥頭大多不願與不熟識之購毒者交易,被告基於與證人黃楷玹之情誼關係,出面協助向藥頭購買,並代為取得該毒品及將購毒價金交予上手藥頭,則其為證人黃楷玹購入大麻菸草,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證人黃楷玹施用毒品大麻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證人黃楷玹購入大麻。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與證人黃楷玹相約上開時地見面後,雙方快速交付金錢與裝有大麻的紙袋後迅速離開現場,此交易狀況與一般購毒者交易模式相仿,不似朋友間可逕自相約在彼此家中直接交付,顯係一般毒品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就此部分被告辯稱:那個時間點我家人都在睡覺,我住大樓也無法隨意進出,沒

  有特別約指定的地方,我家的地址不好找,想到那邊有一間

  早餐店約見面,時間晚了我也要工作,我跟他講一、二句就

  說我要去休息,因為時間也不早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而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令管制之違禁物,無論施用、持有、轉讓甚至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則被告或證人不願家人見聞知悉交付毒品過程,而選擇在戶外公共場所面交、不多作停留旋即離去,尚非不合情理,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證人黃楷玹所為係毒品買賣交易。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以及黃楷玹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向黃楷玹收取3,900元,再交付大麻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助益黃楷玹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楷玹,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且 」之人,並指認其為 王翔 且,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4、157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翔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雄檢冠號113偵28854字第1149034073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且證人王翔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足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08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幫助施用毒品對象雖屬單一、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僅3公克,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無辯護人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竟幫助黃楷玹施用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增加大麻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予黃楷玹之大麻數量非多(3公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係幫助黃楷玹施用毒品而代購大麻,並無營利意圖之可言,其所收取之價金3,900元,係代償其先行墊付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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