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原告 曾伊崧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
被告 李忻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阿姨,系爭房屋本係提供被告南下暫住之用,惟卻遭被告長期霸占。原告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歸仁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卻以109年3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並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雖確為被告於77年間所購買,然本係被告為供其女兒自住之用,後因被告女兒無意遷入,被告遂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李金美 ,李金美於當時有鑒於公教人員之貸款利率較為優惠,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時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 曾俤俤 ,並由李金美向銀行代償原有之貸款至清償完畢。嗣於93年間因原告有購屋需求,方以500萬元向李金美購入系爭房屋及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7年間向建商所購買,並於77年11月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77年間資力甚佳,並忙碌於工作事業,遂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全權委託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李金美處理,被告並於77年11月1日匯款390萬元予李金美作為交付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交由李金美保管,並且只要李金美要求提出任何文件,被告均配合辦理。
(二)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始驚覺系爭房地已輾轉出售予他人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查系爭房地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曾俤俤;曾俤俤並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曾俤俤之妻 黃秀緩 ,曾俤俤與黃秀緩再於9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出售予李金美,然依當時被告之資力,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需求,更無可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曾俤俤,且被告亦無從曾俤俤處收受任何買賣價款,是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予他人之過程,應係李金美利用被告之信任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印鑑所為之虛偽移轉登記。故縱使系爭房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9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後於77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吿所有,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吿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8、55-61、79-8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原告對系爭房地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吿主張權利。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出資購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母親李金美未經其同意,嗣後擅自持被吿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陸續辦理虛偽借名登記在曾俤俤及原告名下等語,依照前開說明,被吿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吿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7年間所購入,業據被告提出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吿於77年間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惟依據證人李金美到庭證稱略以:「被吿是77年間委託我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的,當時總價是420萬元,我們有先付訂金,被吿是匯300多萬元給我,被吿原本要買給他女兒 柯佳玲 住,後來出一些事情,柯佳玲回台北,我就跟被吿說既然柯佳玲不住了,那我就把系爭房地買回來...講好後,因為我朋友曾俤俤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比較低,我們就在79年7月份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曾俤俤名下去向銀行貸款,被吿轉賣給我價格也是420萬元,被吿知道要登記在曾俤俤名下...我當時是用曾俤俤名義去貸款代償被吿原來的貸款...系爭房地到93年都是我所有,93年以後,我用500萬元轉賣給原告,原告去向匯豐銀行抵押貸款代償之前的銀行貸款,再把50萬元匯到我的公司,也有拿2、3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5頁),經核與證人曾俤俤到庭所證略以:「系爭房地是79年時李金美買的,因為我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比較低,所以李金美用我名字去貸款,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我的名字...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李金美繳納的,貸款跟稅務都是李金美在處理...93年間,因為原告從美國回來,李金美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178頁),且亦符合系爭房地手抄謄本上歷次抵押權設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48頁)及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6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吿嗣於79年間已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李金美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被吿雖舉證人 蔡李金淑 之證述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地並未轉賣給李金美。然觀證人蔡李金淑到庭所證內容,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地一開始是李金美幫被吿買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在79年登記在曾俤俤名下、93年過戶給原告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60-276頁),顯見證人蔡李金淑並不清楚被吿與證人李金美兩姊妹間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細節,尚難憑此認定被吿並無意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轉售給李金美,遑論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母親李金美擅自持被吿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陸續辦理虛偽借名登記在曾俤俤及原告名下,或其就系爭房地現仍具有所有權,被吿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況縱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有虛偽登記之情形,於塗銷李金美與原告間移轉登記前,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之效力。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堪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吿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