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黃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上訴人 翁翌書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5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交岔路口左轉熱河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8-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926元;因系爭傷害致頭暈頭痛、走路會暈及不穩,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即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268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53萬6,000元(計算式:1,268×2,000=2,536,000);上訴人日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2.73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1萬3,099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09萬6,956元,預為請求未來所需看護費用309萬6,956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電影院票販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3,000元、每日薪資1,100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共1,068日,完全不能工作,受有1,06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7萬4,800元(計算式:1,068×1,100=1,174,800);自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往返各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3萬9,85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腦傷(中樞神經)缺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39%,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4月10天,又上訴人受傷前月薪3萬3,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1萬1,379元;系爭傷害致健康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上訴人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萬5,150元(含零件費用55,150元、工資費用0元)。總計請求賠償1,009萬8,061元(計算式:83,926+2,536,000+3,096,956+1,174,800+39,850+1,611,379+1,500,000+55,150=10,098,061),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5萬8,794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3萬9,267元(計算式:10,098,061-858,794=9,239,26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3萬9,267元,其中527萬7,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1萬0,319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4萬2,276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50萬9,521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萬3,926元、交通費用3萬9,8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日數為31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3萬8,000元不爭執,如法院認定此部分費用少於63萬8,000元,仍願意給付63萬8,000元,其餘看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看護費用均爭執。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616日,其中108年度不能工作日數為198日,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每日薪資77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5萬2,460元不爭執;109年度不能工作日數為274日,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每日薪資793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得請求21萬7,282元不爭執;110年度不能工作日數為122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每日薪資8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9萬7,600元不爭執;111年度不能工作日數為22日(迄日為111年1月22日),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每日薪資842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萬8,524元不爭執,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萬5,866元(計算式:152,460+217,282+97,600+18,524=485,866),如法院認定此部分損失少於48萬5,866元,仍願意給付48萬5,866元,其餘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不爭執,實際減損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又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系爭機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10%至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605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減縮後):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10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交岔路口左轉熱河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萬3,926元、交通費3萬9,85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12萬7,970元、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
㈣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5月13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有看護之必要(共278天,看護金額為55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看護金額為63萬8,000元,換算看護天數共319日。
㈤上訴人之薪資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於108年至111年分別為2萬3,100元(108年)、2萬3,800元(109年)、2萬4,000元(110年)、111年(2萬5,25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22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93日,金額為48萬6,335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109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可否再請求看護費189萬8,000元?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有無休養之必要?上訴人可否再請求28萬5,66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109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可否再請求看護費189萬8,000元?
1.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雖記載:「病患目前仍頭暈、頭痛,走路會暈,走路不穩,需專人照護及再休養一個月」、「病患於108年5月9日至今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294頁),原審就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何期間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期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固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受傷至今,持續有頭痛、頭暈狀況,故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2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惟均未具體說明係透過何種檢查而為認定。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顯示上訴人每次看診費用明細包括掛號費60元、部分負擔藥品費320元或340元、證明書費用等,並無檢驗或檢查相關費用,有此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3頁),是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無以專業儀器就上訴人之頭痛、頭暈狀況進行精密檢查,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上訴人持續有頭痛、頭暈狀況均係依據上訴人主訴為據。
2.本院就上訴人108年5月9日受傷至今,持續有頭痛、頭暈狀況,故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之判斷依據,以及上訴人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理由等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因外傷併腦出血傷勢,導致日後有頭痛、頭暈及不平衡感情形,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依其目前之臨床表現,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上訴人因外傷併腦出血,仍有頭痛、頭暈及平衡感不佳等後遺症,故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269號函、112年9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9頁),仍未說明認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顯見國軍高雄總醫院仍是依據上訴人之主訴而為認定及判斷。而原審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進行鑑定,該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訴人意識清楚,車禍所受傷勢對於簡單日常生活應無影響,故評分等級為0、整體障礙評分為0%。…其他障礙程度評分:1.上肢障礙:無。2.坐姿、步伐、移動障礙(Table13-12):站立動態行走時平衡較差,經常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攙扶,故評為等級2,整體障礙評分20%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358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9頁)。經本院就上訴人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是否需要專人照顧?若是,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理由為何等節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稱:據病歷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至神經内科門診就醫,由家屬代訴病人同年5月9日車禍後,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診斷為頭部外傷後之後遺症,並於109年2月14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易心智量表為24分(正常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分,即病人輕度智能受損、疑似失智症,研判病人於本院就醫期間尚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建議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在旁陪伴(監督)下進行,並須休養,因病人109年12月23日後未再回診追蹤,本院無法知悉病人病況恢復情形,無法遽以認定其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有無專人看護及休養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04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意識清楚,其上肢活動並無障礙,車禍所受傷勢對於簡單日常生活應無影響,僅動態行走經常需要使用輔具或他人攙扶,其身體狀況並非必須長期臥床或生活無法自理,而仍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109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再請求全日看護費189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有無休養之必要?上訴人可否再請求28萬5,66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本院就上訴人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暨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是否有休養的必要、理由乙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其函覆稱:上訴人因外傷併腦出血,仍有頭痛、頭暈及平衡感不佳等後遺症,因上開症狀持續,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中,故有休養之必要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前開認定,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理由,是難僅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前開函文,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有休養之必要。而前開長庚醫院之回函,表示因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後未再回診追蹤,無法認定109年12月23日後有無休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以,審酌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已意識清楚,其上肢活動並無障礙,車禍所受傷勢對於簡單日常生活應無影響一情,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乃108年5月9日發生,110年1月1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又8個月,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電影院票販售人員,難認上訴人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應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110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有休養之必要,上訴人得再請求35萬1,34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自108年5月9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108年5月13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有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堪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神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西服業,月收入2萬4,000元,需扶養父母,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62至263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213萬60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3,6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