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原告臺南市第137期 福國 (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告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即編號A1),及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68平方公尺(即編號A
2),暨同段6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
(即編號A3)之地上物,均予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256,29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福國段65-2、6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住四」住宅區及「道路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核定納入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原告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
㈡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即編號A1)、0.68平方公尺(即編號A2)及9.81平方公尺(即編號A3),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為解決兩造間拆遷補償爭議,前依獎勵重劃辦法就系爭地上物進行調查,並作成補償清冊,經數次通知被告協調,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處,該府於108年12月13日調處時,被告亦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嗣被告未訴請裁判,亦拒不拆遷,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函知其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及拆除事宜,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函復要求高額補償金至900萬元。是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4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 邱金貴 於70年間與被告先父 林枝南 協議,由其提供144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含原告請求拆遷部分),供林枝南經營中州寮夜市,邱金貴則為中州寮夜市股東,而林枝南往生後,中州寮夜市由被告接手經營。嗣分割出144-2地號土地後,於95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 方信淵 取得所有權,惟方信淵亦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續供被告經營中州寮夜市。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固就拆遷地上物補償事宜,自行作出補償清冊,惟其所編列之補償地坪單價偏低,且未編列補償填土費用、地下電路管線維護費、夜市營業損失等項目,被告自難接受,故函知原告應提高補償費至9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合法:
⒈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指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⒉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
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而獎勵重劃辦
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為獎勵重劃辦
法第1條所明定。是立法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針對重劃會之職權、重劃業務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制訂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明確授權,而具
有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之裁量權,本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在
合理範圍內,針對重劃會之職權,規定其可行使之權利。參
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記載:「實務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足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乃為加速達成市地重劃之公共利益,而規定重劃會為完成重劃作業之進行,得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方式,處理重劃範圍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因此賦予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行使私法上請求權之權利。本於上開修正意旨,應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明定為重劃會得行使之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上開規定明定重劃會請求對象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地,亦不以上開對象屬重劃會員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重劃區之計畫道路用地上,前由原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拆遷補償費,並提交理事會審議後辦理。被告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異議,原告於104年11月2日、106年11月15日及108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因被告均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之後報請臺南市政府調處,該府於108年12月13日調處時,被告亦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9日函、被告地上物位置示意圖、地籍現況套繪示意圖及地上物查估照片、補償清冊、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2日書函、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9年1月14日臺南鹽程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109年1月20日臺南和順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15-43頁);暨原告重劃會章程、原告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104年11月2日、106年11月15日及108年5月20日協調會簽到簿、107年11月8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見南簡卷第91-120頁),可資證明。是原告於踐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先行程序後,因仍無法解決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之爭議,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符合起訴要件,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理由:
⒈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一磚造平房廁所,現已廢棄未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即編號A1)、0.68平方公尺(即編號A2)及9.81平方公尺(即編號A3),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南簡卷第71-75、141-143頁),應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原地主邱金貴於70年間提供土地供其父搭建地上物經營中州寮夜市,其父往生後由伊接手經營夜市,嗣分割出144-2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而由方信淵所繼受後,繼續將144-2地號土地供其經營中州寮夜市等情詞,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陳稱原地主與其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明,且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隨同移轉,亦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可明,故縱認原地主與被告之父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嗣經法院拍賣後,亦無從由後手繼受。是被告陳稱應由拍定人方信淵繼受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執此謂其對於系爭144-2地號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詞,顯無可採,則其請求傳喚邱金貴之子及方信淵欲為證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與重劃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建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重劃會給付之補償費或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亦不影響重劃會請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其地上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另以原告核定之補償費用過低,項目亦有漏列,其無法接受,要求補償費900萬元等情詞,亦不能作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正當理由。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系爭重劃區之計畫道路用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
工,是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面積8.55平方公尺(即編號A1)、0.68平方公
尺(即編號A2)及9.81平方公尺(即編號A3)之系爭地上物
予以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酌定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