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黃清佳
吳 黃阿滿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協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清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其未依約繳納,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55元(下稱系爭債務)。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樹 所遺留,被告黃清佳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黃清佳因積欠系爭債務,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贈與被告黃蔡笋,由被告黃蔡笋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清佳前述行為,是無償處分財產,導致被告黃清佳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上述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蔡笋應塗銷於103年4月10日,就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是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其拋棄之效果,既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被告間就黃樹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以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是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黃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該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黃樹在世時即曾表示為了給被告黃蔡笋有一安身立命之所,使各子女善盡扶養之責任,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蔡笋一人單獨繼承,故本件被告間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除可推認有遵循黃樹之遺願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存在,此一分配結果,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應認是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難以將被告黃清佳移轉其應繼分予被告黃蔡笋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貸予款項給債務人時所評估者是債務人本身的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在法律上有保護之必要,因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末者,被告黃清佳依法應負擔被告黃蔡笋之扶養費,但被告黃清佳沒有財產沒有能力負擔,被告黃蔡笋現住在安養院,系爭不動產是要作為被告黃蔡笋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清佳對原告有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黃樹於102年8月1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蔡笋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4月10日辦理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7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5462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9年8月6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8642號函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90110452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行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黃蔡笋為黃樹之妻,為20年1月生,現年逾90歲,自106年10月18日起即入住安養院,在此之前則在日照中心接受照護,有入住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另外,除被告黃昱睿為被告黃蔡笋之孫外,其餘被告均為被告黃蔡笋之子女等情,則有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19條規定,除被告黃昱睿外,其餘被告對於被告黃蔡笋均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且該扶養義務不以被告黃蔡笋無謀生能力為前提,且扶養之程度應符合被告黃蔡笋之需要。因此,被告黃蔡笋年歲已高,且有入住長照中心以及安養院之必要,被告黃蔡笋每月需要數萬元之生活開銷費用應屬合理可期,經年累月之下該等開銷勢將成為其子女非輕之負擔,從而,被告辯稱其商議後決定將黃樹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黃蔡笋單獨繼承,作為其安養費用,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黃清佳長期積欠系爭債務而無力清償,則其透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免除自己本應負擔扶養被告黃蔡笋所需之部分費用,亦屬合理之舉,本質上難認為無償行為。綜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實質上並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既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此節再為任何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被告黃清佳無償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蔡笋將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於103年4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2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