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潘志堅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3歲之中度身心障礙者,且患有腦梗性中風,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且為臺東縣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台東仁愛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號受理在案,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抗告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楊憶忠
法 官吳俐臻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