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沈連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沈育灃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沈崇山 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秀梅、沈彥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育灃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7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沈育灃取得執行名義,因沈育灃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原告民國97年10月16日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70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脚腿段104、104之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崇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沈崇山之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沈崇山已於96年6月24日死亡,應有部分由沈育灃及被告即沈崇山之繼承人繼承,被告沈連秋蘭亦於104年7月31日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沈育灃及被告公同共有。嗣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合併分割,將該判決附圖編號部分之土地分歸沈育灃及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下稱前案),復於107年3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之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均係沈育灃及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沈育灃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沈育灃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沈育灃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沈育灃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連秋蘭、沈榮泰(下稱沈連秋蘭等2人)則以: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性質,應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如果真的要原物分割,希望能與共有人協調,有機會拍賣的話,可以將沈育灃之應有部分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秀梅、沈彥辰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沈育灃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前為沈崇山所有,沈崇山死亡後由沈育灃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再經本院判決合併分割,由沈育灃及被告取得系爭773之1地號土地,亦維持公同共有,均已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7年度雄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列印1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原篤農段7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沈崇山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128頁、第204頁至第2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沈育灃107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所登字第1100006715號函檢附之104年鹽登字第5183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2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01120505號函檢附之沈崇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分割前案判決1份、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列印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所登字第1100014282號函檢附之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系爭773之1地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暨重測前後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原篤農段661地號土地、系爭773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第76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第7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沈連秋蘭等2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沈育灃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性質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沈連秋蘭等2人前開所辯,應屬誤會。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或未到庭之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沈育灃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沈育灃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沈育灃及被告分別共有,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沈育灃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且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沈育灃及被告分別共有,倘日後沈育灃之應有部分有經強制執行程序變價,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沈連秋蘭等2人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沈育灃之應有部分,與其等之意願尚無違背,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沈育灃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沈育灃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脚腿段104之5地號土地)
4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脚腿段104之7地號土地)
4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脚腿段104之8地號土地)
4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原篤農段661、773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沈育灃
5分之1
2
被告沈連秋蘭
5分之1
3
被告沈榮泰
5分之1
4
被告沈秀梅
5分之1
5
被告沈彥辰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沈連秋蘭
5分之1
3
被告沈榮泰
5分之1
4
被告沈秀梅
5分之1
5
被告沈彥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