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184號
原告 周貴雲
被告 張英俊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於該處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係患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人士,仰賴政府補助維生,107、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1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及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新臺幣2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