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
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被告住處,
因要求伊搬離其住處遭拒,竟徒手推擠伊,致伊受有右側頸
部血腫6×4公分、左前臂血腫4×3公分、左中指血腫3
×1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4×0.2公分、左外踝擦傷1×1
公分、左足外側瘀腫3×2,2×2公分及右膝瘀血1×1公
分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38元,並精神
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感情不睦而離婚,但原告不願搬離伊住
所。事發當日原告在伊家中祖先牌位前曝曬內衣褲,經伊之
母親勸阻未果,原告對伊之母親大聲咆哮及辱罵,為保護伊
之母親及避免雙方衝突, 伊始拉 原告離開現場,伊並未有傷
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夫妻,於96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於97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被告住處,因要求原告搬離其住處遭拒
,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原告。
㈢原告於97年7月9日夜間8時49分許,至阮綜合醫院驗傷,
發現原告受有右側頸部血腫6×4公分、左前臂血腫4×3
公分、左中指血腫3×1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4×0.2公
分、左外踝擦傷1×1公分、左足外側瘀腫3×2,2×2
公分及右膝瘀血1×1公分等傷害。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應支出之醫藥費1,838元,約需2週時間
復原。
㈤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5,000至20,000
元不等,自97年7月9日起搬離被告家,目前一個人住。被
告係專科畢業,在電腦公司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50,000元
,須扶養雙親及1個兒子,名下有投資1筆,約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7年7月9日當天遭被告推擠成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現場目擊證人SUPRIHATIN
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43號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述:因原
告將衣服曬在神明佛堂前面,被告認為這樣對被告祖先不好
,所以將原告推出去等語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推擠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雖辯
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
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緊急避難則須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以避免危險
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所為之防衛
行為,此觀之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自明。縱認本件
係肇因於原告在神明佛堂面前曬衣服、甚或辱罵被告之母親
,在神明佛堂前曬衣服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道德上的非難,
尚非不法之侵害,又辱罵於言詞出口後,即消逝於空氣中,
則於聽聞辱罵後,所為的反擊行為,自不屬排除現時不法之
侵害或緊急避難行為,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
⒈醫藥費用:原告請求1,838元,業據其診斷證明書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
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核其治療之項目及醫藥費均
與本件受傷有關,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推擠而受有右側頸部血腫6×4公
分、左前臂血腫4×3公分、左中指血腫3×1公分、左小
腿外側擦傷4×0.2公分、左外踝擦傷1×1公分、左足外
側瘀腫3×2,2×2公分及右膝瘀血1×1公分等傷害,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尚不需長期復健
,及擔心再發其他疾病,其所受精神壓力應不致於過重。再
佐以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5,000至20
,000元不等,自97年7月9日起搬離被告家,目前一個人住
。被告係專科畢業,在電腦公司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50,0
00元,須扶養雙親及1個兒子,名下有投資1筆,約500,00
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98,162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1,8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合計11,8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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