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16日
發卡起至98年7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8月1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2,536元(內含消費本
金142,151元、利息20,385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訴請被告給付162,536元,及其中本金142,151元
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536
元,及其中142,151元部分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