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而依上開貸款契約,被告共
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分35
期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
,每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至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5年
1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
償付23,880元,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權利。此外,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87,56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87,560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23,880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代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7,560元,及自95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23,880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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