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並未載明付
款地及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而原告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起受僱鎧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擔任培訓美容師,原告因甫自
學校畢業,不清楚擔任美容師需有過人之體力,於工作1個
月後,手部關節發炎,體力不堪負荷,不得已於工作45日後
,與鎧偲國際有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惟竟遭被告脅迫需簽
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
始得離職,原告驚嚇不已,淚流滿面,被告表示如不簽本票
,將委由律師提出告訴,將使原告付出更大代價,且不簽立
本票即無法離開公司,原告因遭被告脅迫不得已始簽立本票
及員工離職切結書。
㈡實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竟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作
為撤銷被脅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主張係自鎧偲國
際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原告受僱鎧偲國際有限公司時與公司簽訂專職人員聘僱契約
書,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起聘日起算1年內,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聘僱關係,如有違反,甲方得
向乙方追回1個月之薪資,以為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此受有
損害,亦得請求」,惟系爭契約書第6條卻規定:「無論乙
方之約聘是否因本條文而終止,乙方均不得以該終止為由,
針對損害或其他情事向甲方索賠」。上開契約書乃定型化契
約,其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卻免除鎧偲國際有限公司之責
任,其約定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是否有效,應審查該項約定是否有必要性,如不具必要性,
則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為無效,違約金之約定當然亦無效
。而審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具有必要性,得以下列兩點
作為判斷標準:⒈雇主是否因提升員工技能、引進新技術、
降低人事流動率或其他經營上之原因而提供其勞工培訓之機
會,該勞工也因之獲得新技能、新知識或經驗之累積。⒉在
勞工完成培訓後,若未繼續為其雇主提供勞務達一定之期間
,該雇主會因之受到相當之損失,或是難以回收其培訓成本
。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若具有必要性,即須再檢視該項約定
是否具有合理性,假若該項約定具有合理性,該勞工即應受
到該項約定之拘束,若有違約,原則上即應給付違約金。反
之,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合理性,該項約定應縮減至合
理範圍,違約金部分亦應予以酌減。而為審查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得以下列三點作為判斷標準:⒈培訓
期間之長度及勞工技能之獲得。⒉雇主付出之訓練成本。⒊
補償措施之有無等。本件原告於受訓期間即因身體不適無法
續任,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培訓而取得美容師執照,鎧偲國際
有限公司亦未花費相當成本培訓原告,自難認有以最低服務
年限條款限制原告自由轉業之正當性。是原告與鎧偲國際有
限公司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應認不具必要性,而屬無效
,其所伴隨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效。
㈤本件縱認鎧偲國際有限公司培訓原告確有花費些許費用,惟
該切結書所約定損害責任之性質乃係違約金,參酌原告每月
薪資僅18,000元,原告僅工作45天,對鎧偲國際有限公司所
造成之損害,自屬輕微。故鎧偲國際有限公司縱有損失,亦
未達38萬元,為此,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
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8年4月15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
號,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98年4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鎧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鎧偲公司)之負責人,鎧偲
公司因應各種美容課程之不同,有不同之美容儀器、美容設
備與美容耗材之使用。由於鎧偲公司所運用之美容技術與美
容工具均由外國進口,為使公司各種美容課程之進行具有一
定專業水準,所有經公司新聘或重新聘入之美容師,均需接
受公司安排之培訓課程,並由公司免費提供機器、儀器設備
與耗材,供新聘或重新聘入之美容師於培訓期間無限制使用
。又因公司所採用之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與獨特性,於實
際經驗上非經至少三個月之培訓,新聘或重新聘入人員無法
實行該等技術。故為使公司新聘或重新聘入人員之投資不至
遭致損失,並避免新聘或重新聘入人員於習得技術後惡意離
職,與公司進行惡性競爭,公司均要求所有新聘或重新聘入
人員於起聘日起一年內不得任意離職,否則應賠償鎧偲公司
所受損害。原告至鎧偲公司應徵美容師一職時,被告即已明
確告知新聘人員於起聘日起一年內不得任意離職,否則需賠
償公司所受損害,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鎧偲公司簽訂專職
人才聘僱契約書,是原告就其於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需賠償
公司所受損害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㈡原告於98年2月23日與鎧偲公司簽立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
與鎧偲公司成立聘僱關係後,竟於98年4月14日中午不附理
由向店長告知離職之意,雖經店長一再勸告,原告仍辭意甚
堅,並表示經其計算後只需賠償公司二、三十萬元即可,其
願意賠償公司之損害。嗣原告於98年4月15日向被告承諾願
意賠償公司,經被告計算公司對原告個人培訓費用總計為38
萬元,原告知悉後應允賠償,原告並表示願於98年4月21日
給付現金,同時簽立切結書及同額本票1紙予被告。迄至98
年4月21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現金與被告,且避不見面,更
一再以不實之事實向台北市勞動檢查局申訴,致鎧偲公司不
斷遭台北市勞動檢查局進行臨時檢查。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
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因違反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規定致鎧偲公司受有損害,故
而以切結書承諾賠償38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被告作
為擔保,是原告與被告因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告38萬元即
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主張被告不得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係以
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以其係遭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
㈤又原告主張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條
款內容加重原告責任,為不公平契約條款,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等,均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關。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員工離
職切結書?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另原告以被告係以惡
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及員工離職切結書
係因原告至鎧偲公司擔任美容師未滿一年,即欲離職,原告
與被告協議,原告同意賠償鎧偲公司培訓費用,故而簽發本
票及書立員工離職切結書予被告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係
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
本人親筆填寫及簽名用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確為真正。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
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
本票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
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員工離職切結書,並主張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乙○○自民
國98年2月23日起,任職於鎧偲國際有限公司,成為試用培
訓員工,並與該公司簽定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承諾於起聘
日起一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聘僱關係,否則應賠
償該公司一個月份之薪資與該公司因培訓本人所受之損害。
惟本人於培訓期間任職日之第45天請求終止聘僱關係,本人
就該公司之損害願負給付責任,並切結如下事項:一、就前
14日基礎培訓期間之培訓費用與培訓材料費用,本人願給付
該公司培訓費用捌萬元。二、第15日起至任職日之第44天止
共計30日專業訓練培訓期間之培訓費用與培訓材料費用,本
人願給付該公司一日以1萬元計算之培訓費用,共計參拾萬
元。三、本人願於98年4月21日前將全數款項合計參拾捌萬
元匯入…。四、於簽立切結書之時同時簽發以98年4月21日
為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等語,有員工離
職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是由上開切結書所載文義觀之,堪
認原告應係因於鎧偲公司培訓期間提前離職,而與被告協議
賠償被告鎧偲公司培訓費用,因而書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及本
票予被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票1紙在卷可參。而原告因於鎧偲公司培訓期間提前離
職,與被告協議同意賠償被告公司培訓費用,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與被告,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
議即員工離職切結書之原因關係所簽發,而原告就被告係出
於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又系爭員工離職切結書及本票既係原告為賠償鎧偲公司培訓
費用38萬元所書立及簽發。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脅迫而書立員工離
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