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
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附表所示
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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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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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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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4月7日│1,000,000元│98年4月7日│FA0000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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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4月21日│1,000,000元│98年8月21日│FA000000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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