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春誠 」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
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於98年8月16日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下崙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騎縫處
、受訊問人欄共偽造「陳春誠」署名2枚、指印6枚。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酒後駕車影響對道路用路人之
所生危害,及冒名應訊之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
後已有悔悟之意,並對於公益團體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
捐款新台幣2萬元做為彌補,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春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210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被告之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98年8月15日下午│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春誠」簽名1│
││11時25分北港鎮北│││枚、指印1枚│
││港大橋南下車道││││
├──┼────────┼─────────┼─────┼────────┤
│2│同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聯│「陳春誠」簽名1│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者簽章│枚│
││││││
├──┼────────┼─────────┼─────┼────────┤
│3│98年8月16日2時│雲林縣警察局下崙派│應告知事項│「陳春誠」簽名1│
││25分│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欄│枚、指印1枚│
│││├─────┼────────┤
││││騎縫│「陳春誠」指印4│
│││││枚│
│││├─────┼────────┤
││││受訊問人欄│「陳春誠」簽名1│
│││││枚、指印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