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登聰 於民國91年8月間邀同被告為
附卡申請人,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約定,羅登聰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正、附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正、附卡持卡人並就上開正、附卡所生之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羅登聰與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6月
27日止,共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4,769元(含消費款
346,338元、利息58,431元,附卡部分消費款10,000元)未
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69元,及其中
346,338元自95年6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願就伊附卡部分消費之10,000元負責,原告
要求伊就正卡持卡人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查羅登聰 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所持附卡之消費款為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羅登聰消費款部
分負連帶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應否就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交易相對人
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
型化契約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
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
明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
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
無二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
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
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
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
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
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
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
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
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
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
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
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
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
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
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
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
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
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
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
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
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
效。綜上,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既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約款應連帶負擔正卡
持有人羅登聰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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