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丑○○、午○○、庚○○、癸○○、辛○○、己○○、壬○○、
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金寶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係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午○○、卯○○、辰○○、子○○、巳○、戊
○○、寅○○、未○○、庚○○、癸○○、辛○○、己○○
、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43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林金寶已於大正14年6月26日死亡,被告丑○○、午○
○、庚○○、癸○○、辛○○、己○○、壬○○、丁○○為
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林金寶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
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現為廢棄魚塭,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
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金寶
已死亡,被告丑○○、午○○、庚○○、癸○○、辛○○、
己○○、壬○○、丁○○為林金寶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
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丑○○、午○○、寅○○
、庚○○、癸○○所不爭執,而被告卯○○、辰○○、子○
○、巳○、戊○○、未○○、辛○○、己○○、壬○○、丁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丑○○、午○○、庚○○、癸○○、辛○○、己○
○、壬○○、丁○○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廢棄魚塭,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十餘人,倘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不大,各共有人勢
必無法以其所分得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顯見系爭土地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
為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