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永大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期間為1年3月又17天,即1年4月,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期間為1年11月。兩造於96年6月
8日在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當場雖
達成下列協議:㈠資方同意以勞方無法勝任工作之事由,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書與勞方。㈡雙方合意並同意勞僱關係存
續期間含資遣費、應休未休、投保差額概以95,000元給付勞
方,由勞方於96年6月9日下班前親至公司領取支票三張。
㈢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
民事求償權。惟因被告惡意短報伊勞保投保薪資,導致伊領
取失業給付金短少35,640元,且因伊於協調時並不知道自己
會失業多久,無法正確計算被告應賠償幾月之短少金額,又
失業給付乃在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之後才產生,故被告不得以
協調過了而拒絕賠償。另協調過程時,調解委員甲○○先生
告知全勤獎金不是經常性給予,因此不能算入平均工資,惟
全勤獎金實應計入工資,故在計算資遣費時,未將全勤獎金
部分計入,導致伊領取之資遣費短少4,679元,被告亦應補
回,被告應給付伊失業給付差額35,640元,及資遣費差額4,
679元,合計40,319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及資遣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縱認原告可再行主張,全勤獎
金、機車補助及伙食費應不得列入平均薪資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㈡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為為本薪20,000元、全勤2,000
元、補助機車費1,500元、伙食津貼1,750元,合計25,250
元。
㈢兩造於96年6月8日在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
議協調,達成下列協議:㈠資方同意以勞方無法勝任工作之
事由,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書與勞方。㈡雙方合意並同意勞
僱關係存係期間含資遣費、應休未休、投保差額概以95,000
元給付勞方,由勞方於96年6月9日下班前親至公司領取支
票三張。㈢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任何異議
,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㈣被告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將95,000元全數給付
原告。
㈤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投保金額為16,5
00元。
㈥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每月9,
900元(16,500元×60%=9,900),共領6個月,合計59
,4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4,679元,有無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
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
有其適用。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
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
㈡查本件兩造於96年6月8日就兩造勞僱關係所生資遣費、應
休未休及投保差額糾紛成立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
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核
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則該和解契約既約定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資遣費在內,原告
於受領被告之給付後不得就爭執事件再為任何請求之明文,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其所述事
後始知悉資遣費之計算應計入全勤獎金一節為實,亦屬原告
意思表示有錯誤得否撤銷之問題,於未撤銷之前,自不得就
已經和解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請求。而原告遲至98年6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差額之訴,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兩造間既已就資遣費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完全給付
,原告復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始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之差額等情,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5,640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按勞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於勞工薪資有所調
整時,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明。又投保單位違背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每月對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為為本薪20,000元、全勤
2,000元、補助機車費1,500元、伙食津貼1,750元,合計
25,250元,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5,250元,堪以認定。被
告雖辯稱全勤獎金、機車補助及伙食費應不得列入平均薪資
等語,惟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資,並應
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揆諸上開說明,全
勤獎金、機車補助及伙食費亦應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被告
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5,25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12級,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被告本應依法據實申報,但被告自認其所申報原告之月投
保金額僅為16,500元,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申報不實,致請領
失業給付時每月僅得領取9,900元(16,500×60%=9,900
),較諸據實申報每月所得領取之15,840元(26,400×60%
=15,840),每月損失5,940元(15,840-9,900=5,940
),而失業給付可請領6月,原告共計損失35,640元(5,94
0×6=35,640),前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35,640元之失業給付差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應已包含於兩造於96年6月8
日之和解條件中等語,惟證人即調解委員甲○○證稱:在協
議書上所載投保差額,係因實務上資方常有投保的金額比實
際上的薪資還低,投保差額會影響員工退休金的多寡,若發
生事故,在請領保險給付時,也會有影響,我們在協調時,
指投保差額是指投保保費的差額,並沒有提及失業給付差額
等語,而證人甲○○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偏頗之虞
,所述應屬可採。是兩造間於96年6月8日成立之和解,不
包含失業給付差額,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6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