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犯共同重利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9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約於95年10月19
日」;並補充證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
施行,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件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
長地下錢莊高利貸之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7條、第9條規定均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344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4條之罪法│
│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元1,000元以下)│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
│例第2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未修正之條文而定│
│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有罰金刑者,於刑│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法施行法第1條之│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修正增訂前,其│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貨幣單位為銀元,│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344條之罪罰金刑│
││之。」│額提高為3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時,法│
││││定刑罰金部分,應│
││││為罰金新臺幣30,0│
││││00元以下(乘以│
││││10,再乘以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提│
││││高30倍,則為罰│
││││金新臺幣30,000元│
││││以下(乘以30),│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法非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關於刑│
││││法第344條之罪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
││││規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為新臺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