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原欠1,928,7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10月
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並自94年10月14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53%計算,自96年10月14日起至
96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03%計算(
目前計算之利息為年息2.14%);並同時申辦周轉金貸款30
萬元(原欠286,409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94年10月
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年息2.13%計算(目前計算之利息為年息3.24%)。且約
定被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
知,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述約定
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上開約定均詳載於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查上開借
款被告因未能依約清償,原告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受償2,044,826元後,核算結果被告就住宅貸款部分仍
有22,767元未清償,就周轉金貸款部分,則有286,409元尚
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767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6,409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執行
處97年度執宇字第28912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7元,
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6,409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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