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本院96
年度易字第3167號),遭被告以雄院隆刑宇字第48839號函
令限制出境, 嗣伊 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 易科 罰金
確定在案,伊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全
案已告終結,被告自應自動解除限制出境,詎伊與配偶於98
年1月30日欲出境至韓國旅遊時,機場查驗人員卻告知伊遭
限制出境,經伊向被告值班人員多次查詢,亦無法解決,伊
乃因此無法出境,然旅行社卻表示此為伊個人問題不予退費
,造成伊受有旅費新台幣(下同)36,600元之損失,又伊在
聯繫過程中支出電話費2,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且伊
在機場當場遭攔阻,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到處查問,亦無人
得給予答案此應由何單位負責,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而被
告之員工因作業疏失未解除伊之限制出境,造成伊上開重大
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旅費、電話費
、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並聲請羈押獲准,案經偵結起
訴移審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7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准予原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避免原告出境以致影響
審判程序之進行,以96年10月5日雄院隆刑字第48839號函
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嗣上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案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代為執行,而於97年5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則原告既非判決無罪,而有有期徒刑6月之確定判決尚
待執行,而限制出境本具有確保執行之功能與目的,故於相
關卷證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即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
應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承辦人員就此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而原告所指98年1月30日無法出境之事,乃在該案
移由高雄地檢署執行完畢之後,縱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亦非
本院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無賠償義務可言,況本院人
員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縱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亦應該公務員就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2日向被
告提出書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7月7日拒絕賠償,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國賠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
,則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向本院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員工應為
之撤銷限制出境而未為之,乃造成其上開損失等語,其意應
係被告員工有前揭法條後段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態樣。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
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
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
家賠償責任。查:
⑴本件原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並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案經偵結起訴移審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7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准予原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同
時以96年10月5日雄院隆刑字第48839號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原告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經本院於97年4
月9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該署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97年5月1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另於98年2月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原告已到案執行,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而撤銷限制出
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5245號
執行案卷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
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
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
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
同。是渠,本件原告在遭判決有罪而其刑罰尚未執行之情形
下,為確保刑罰之執行,法院未立刻撤銷對原告之限制出境
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相關卷證移送高雄地檢署執
行後,原告是否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應視其確保刑罰
執行目的是否已達,而由執行檢察官為之,此由執行檢察官
嗣亦係以「已到案執行,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而撤
銷限制出境可知。況原告縱於98年1月30日因無法出境而受
有損失,此亦係在被告將上開刑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之後
之事,與被告並無相關。
⑶綜上,被告之承辦人員於此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
行為,原告所指損害發生之時點,亦為被告移送上開刑案予
高雄地檢署執行之後者,與被告並無關聯,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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