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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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553號、97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復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黃興文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其二人徒手共同將黃興文所有之置於前揭住處內圍牆旁的鋁門二面搬運至機車上,並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謹順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負責人 楊少雲 ,得款新台幣(下同)700元,由乙○○分得300元,甲○○分得400元。嗣經警前往謹順資源回收場查察時發現可疑而查獲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涉及前揭竊盜案為警查獲帶回,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興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調查證據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2人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興文警詢指述及證人楊少雲於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可資為證;乙○○施用毒品部分則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紀錄、經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內警第00000000)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人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犯。被告乙○○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其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經判刑5月確定(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依法應予起訴判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及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罪名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最近一次所犯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卻不以正途工作,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可議,惟被害金額非鉅,及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同罪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則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清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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