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所擺設之攤位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玉手鐲1只,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適為乙○○之友人發覺,乃將上情告知乙○○,乙○○與其友人旋即攔下甲○○○,並當場在甲○○○之手上發現上開被竊之玉手鐲1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其有病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的攤位,是我另外的朋友發現說我的手鐲被拿走,我的朋友跟我說有一個人拿了我的鐲子就走了,我的朋友有看到她的背影,揹著黃色的包包,我跟我的朋友往前追她,我追到被告時,她就揹著黃色的包包,我問她是否有拿了我的東西,她說沒有,但是我的手鐲子她就拿在手上,我跟她說你手上的手鐲就是我的東西,她又說不是,我叫她先到我的攤位再說,她當下就要跑,我和我朋友合力往前追,追到被告,就把被告帶到我的攤位前面,我說小姐你拿了我的東西還不承認,菜市場很多人,當地的里長就幫我報案,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後就問她,她說沒有,後來警察問她好一陣子,她才說有,警察就拍照,我們就一起回警察局作筆錄等語,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尚知要利用證人乙○○不注意之機會,行竊後亦知要立即離去現場,以免為人發覺,在遭證人乙○○攔下質問時,又知否認竊盜犯行,迄警方到場處理後幾經詢問始坦承有自攤位上拿取系爭玉手鐲等情,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論罪科刑,然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於攤位上之玉手鐲,固有不當,惟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在台謀生本屬不易,又有因精神疾患就醫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領藥袋、預約回診單在卷可稽,以其本件所竊取之玉手鐲價值約1萬8千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其甫竊盜得手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發覺而遭警查獲,竊盜所得財物已歸還予被害人乙○○,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戒慎,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攤位上之財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並已歸還被害人乙○○,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非重,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