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三)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之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裁定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8月、5月,復就(五)、(六)已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並與(三)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七)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非他命19包(淨重共32.8公克)、海洛因13包(淨重共10.01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3個,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3包及白色晶體19包,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1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32.8公克)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7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101107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出所後,接連施用毒品犯行;且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上述扣得甲基非他命19包(淨重共32.8公克)、海洛因13包(淨重共10.01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查係檢察官偵辦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所需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