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卷第三六、三七頁所示和解書上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票據債務,經甲○○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判決甲○○勝訴,乙○應給付甲○○216萬元,並於90年6月5日確定,甲○○因而取得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為逃避債務,遂於前揭民事訴訟判決前之90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巷○○號及臺中市○○路○段156之3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前妻 陳麗珍 及其子 李沐函 ,嗣為甲○○發現,乃於91年3月26日提起撤銷前揭贈與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甲○○勝訴而撤銷前揭贈與,於91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乙○明知陳麗珍與 陳祖杰 間實際上並無因借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恐因系爭房地遭甲○○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陳麗珍、陳祖杰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1日或之前某日,分別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而處分系爭房地,並由陳麗珍一次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公務員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於91年10月21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房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俟被告乙○、陳祖杰、陳麗珍為圖掩飾前揭假借款,即由乙○於91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其不知情之客戶 郭信誠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祖杰背書後,由陳祖杰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兌現後,再於91年11月29日轉入陳麗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以製造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後於91年12月24日,郭信誠因須支付乙○132萬元貨款,乙○又再行指示不知情之郭信誠以陳祖杰名義匯款至陳麗珍之前揭帳戶內,再次製造陳祖杰借款予陳麗珍之假象;待甲○○於91年11月11日前開撤銷贈與行為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時,始悉系爭土地為陳祖杰等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情,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乙○不服,提起上訴,乙○於94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甲○○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與乙○成立和解,嗣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月20日下午4時宣判。乙○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竟為達獲取緩刑之機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甲○○之印章1顆,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1份,填載其與甲○○以197萬元解決債務,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並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甲○○印章之印文2枚於上後,即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前之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偽造之「和解書」持以行使遞交予本院收狀處,致使本院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誤認乙○與甲○○已達成和解,而於94年4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該案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嗣經甲○○獲知該判決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又乙○於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對其提出前開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後,為阻攔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明知甲○○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捏造「乙○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85年間起,與甲○○有業務合作往來,聯儐公司於89年7月間委託甲○○拍攝產品廣告影片,拍攝費用60萬元,甲○○要求支付定金18萬元及提供保證支票,因聯儐公司短期內無多餘資金支付定金,甲○○乃遊說乙○以提供客票再由其協助調借現金之方式支應,乙○乃將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甲○○,事後甲○○表示支票面額過鉅僅調借到部分金額,要求將該支票暫時交由其保管,待支票屆期,再由甲○○向銀行提示兌現,詎該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經提示退票不獲兌現,乙○原欲對竹堤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要求甲○○返還該支票,惟甲○○卻佯稱若乙○在支票背面背書,就可以在臺中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催討債款,以避免其他危險為由,致使乙○於89年10月23日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事後乙○擔心補背書會有刑責問題,於89年10月24日再與甲○○聯繫,甲○○乃告知期後背書可以否認效力等語,事後卻又以法律見解錯誤為由,遊說乙○前往高雄地區法院訴訟,獲得民事勝訴訴訟,甲○○復要求乙○不要提起上訴,強調追索之目標是發票人,且甲○○以擁有聯儐公司廣告母帶與業務機密相脅,乙○於90年8月間,向甲○○要求返還該支票及聯儐公司委託甲○○拍攝之廣告影片母帶,甲○○卻以該支票導致其夫妻失和為由,要求乙○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本票,以交換前開支票及代墊之18萬元定金,以取回影片母帶,乙○乃同意加計利息1萬元,於90年9月3日交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予甲○○,另於90年9月20日交付面額216萬元之本票予甲○○,事後乙○向甲○○索回前開支票未果,自91年2月間起,甲○○揚言請討債公司以四六分帳方式,向乙○追討債務,迄今仍不返還乙○所簽發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甲○○到庭,進行偵辦後(嗣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間曾與案外人陳麗珍、陳祖杰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25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祖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嗣自訴人獲悉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其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4度上易字第297號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自訴人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而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俟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月20日宣判後,其於該案宣判前之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和解書」遞交予本院收狀處,該案因而獲得緩刑2年之宣告;及其於93年4月21日確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甲○○提出上開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上開和解書是自訴人甲○○與伊所簽立,係真正的,伊亦有依約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但因自訴人質疑伊之財務狀況,認為支票票期過長,恐有兌現困難之虞,乃對於和解條件反悔,而提出自訴;又伊對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侵占、詐欺罪告訴之事實均屬實,並非伊捏造的,當初伊係認為自訴人侵占伊支票,以及詐騙簽發本票,才會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偽造和解書部分:
①被告確於94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
案件提出94年4月14日所成立之和解書1份等情,業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在該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重點僅係在於該和解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合先敘明。②原審將該和解書連同自訴人甲○○在前開案件中本人親自所
為之簽名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自訴人甲○○之簽名隱約相仿,但仔細核對之結果,亦可發現與自訴人甲○○之本人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該字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雖可質疑其真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肉眼比對判斷其真偽;因此,被告辯稱由自訴人甲○○在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筆跡,即得以認定係屬自訴人甲○○本人之簽名,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③又依據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被告願意償還自訴人甲○○19
7萬元,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⑴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⑵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⑶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⑷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⑸票號BY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⑹票號為BY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之支票6紙,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36至37頁)。然經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查詢前開6張支票之兌付情形,結果發現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6張,並未經提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7月7日94西存字第094000032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使用情形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7頁),而自訴人甲○○之目的,既係為獲取債務之清償,苟其確有收受該6張支票,衡情其豈會未將前開6張支票提示兌現,而捨棄該權利於不顧之理?是自訴人甲○○否認收受前開6張支票之情,即非無理;復以,原審再依照和解書內容,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3號6樓等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將前開二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40009452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被告既未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自訴人甲○○如何可能與被告成立和解?再者,和解書中提及當場交付27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資料,且以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之狀態,雙方往日合作之友好關係已不復存在,而以被告在商場上之經驗,當應更加小心謹慎,對於現金清償債務之部分,應該會要求自訴人甲○○書立收據或清償證明之類等文件,或是直接在和解書上註明當場收訖之文字,然被告卻未為此動作,則被告主張已經與自訴甲○○達成和解之情,更啟人疑竇。至於被告辯稱支票部分係自訴人甲○○自己未提示,而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已經依照自訴人甲○○之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欲交予自訴人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僅因該不動產已經自訴人甲○○於93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然自訴人甲○○訴訟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取回款項,而被告手頭無現金可以支應之情況,亦為自訴人甲○○所知悉,自訴人甲○○顯不可能在取得支票後,不持以兌現,以獲得清償,且依照和解書之內容,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而自訴人甲○○係於94年6月3日提出本件自訴,若係自訴人甲○○確實有收受前開支票,大可以先將第一張支票提示兌現,何以捨棄支票權益而再行訴訟?況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當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前往辦理,非得任由債權人單獨辦理,蓋債權人若虛偽設定超出實際債權額之抵押權設定,豈不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因此,債務人不太可能會縱容債權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況且,依據被告所言,該不動產既於93年6月23日經自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自訴人甲○○之債權已有所保障,何以會同意被告提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和解條件,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認知之情況大相逕庭,實難令人置信。
④又對於和解書上「甲○○」印文之真正,被告辯稱該印文係
自訴人甲○○親自蓋用云云,並以88年間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及簽發交付予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六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均與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88年1月23日、88年2月25日、88年5月12日、88年6月11日支付證明單6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號至票號BY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6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惟經原審調閱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自訴人甲○○係於聯輝影視傳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可以發現:自訴人甲○○於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印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且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章字體,亦非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使用之字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6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3460號書函所檢附之聯輝影視傳播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第93至97頁),則被告提出之前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顯非自訴人甲○○在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提出;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自訴人甲○○曾經在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擔任股東職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由該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中自訴人甲○○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47、150、151頁),均係標楷體文字,明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則該和解書上之印章,顯非自訴人甲○○所稱在擔任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委託被告代刻保管之印章;復以,自訴人甲○○提出之印模單中,詳列自訴人甲○○個人平日使用之全部印章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無與該和解書相同之印文,此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印模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0頁),則自訴人否認該和解書上印文之真正,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前開6張支票存根上面蓋有與和解書相同之自訴人甲○○名義之印文,然自訴人甲○○既然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供原審查證該印文之真正,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該印文確屬自訴人甲○○所蓋用,自無法藉由該支票存根上面之印文據以推論確係自訴人甲○○簽收支票而蓋用,且自訴人甲○○並未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照理說,簽名應該比蓋章更加方便,何以被告不要求自訴人甲○○簽名,況且,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支付支票應當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支付證明,而非僅係於支票存根蓋章,此由被告提出之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證明亦可知悉,被告平日之交易習慣,亦係要求對方在支付證明單上簽收,以供日後作為憑證,何以被告對於總額高達150萬元之付款支票,未要求自訴人甲○○簽立收據,僅係以支票存根蓋章為據,被告之行徑,愈發令人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實性。
⑤又被告於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之民事訴訟(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原審曾於98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⒈附表所示待鑑定之「甲○○」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即系爭和解書上之2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甲○○」印文(即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1枚;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1枚;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甲○○」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簽名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後順序】。嗣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及分類:(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其內第36、37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印文。
(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二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甲○○』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與筆劃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8821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準此可知,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原審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及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均大致疊合,惟該等文件上「甲○○」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因此無法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精確比對異同。亦即,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無法經由鑑定方式確認與前述文件上「甲○○」之印文係屬相同。據此,自無從以前述文件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正。
⑥參以上開被告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民
事庭審理結果,亦認:「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原告簽發之該6紙支票,嗣後並無提示兌付之記錄;又原告(即本件被告)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台中市○區○○路1段156-3號6樓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質言之,原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書所列之和解條件。至於和解書記載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若確有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則原告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如何籌措該27萬元(如於銀行領款、向他人借用)等細節,必能為具體明確之描述或舉證,惟原告僅泛稱和解書上已寫明「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此外即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該和解書所載原告給付被告現金27萬元,應非真實。系爭和解書所列和解條件,無一經由原告履行,由此益證兩造間應無成立該和解契約。綜上所述,兩造應無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益見上開和解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⑦至自訴代理人丙○○律師於本院前審9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
時,就受命法官提示被告所提出的文件郵件回執,及和解書原本請其表示意見時,雖當庭陳稱:「沒有鑑定必要,和解書上的印章,本來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刻印使用的,只是後來他們沒有還給我們的」等語。惟丙○○於本院更審時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和解書上的印章是自訴人允許被告刻的?)時間很久,當時應該是自訴人說和解書上的印章他也不知道從何而來,可能是他同意當被告公司股東的時候,應該是他當股東時被告去刻過他的印章,所以我就認為和解書上的印章可能就是被告去刻當股東的印章。(問:自訴人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跟你提起這件事情?)正確時間我沒有記得,應該就是他來事務所委託辦理事件時,陳述自訴經過時提起的。(問:自訴人有無告訴你他在什麼地方允許被告刻此印章?)沒說允許被告刻,他是說認為這顆印章可能就是同意當股東的時候被告刻的印章。(問:自訴人有無告訴你他允許被告刻此印章作何用途?)沒有說過允許刻這印章作何用途。(問:你方才說和解書上的印章本來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可以使用的,只是後來他們沒有還我們。)該印章我們也沒看過,我們認為和解書上的印章就是那印章,所以我說的我們是自訴人,他們是指被告。我問自訴人那個章,自訴人說沒有刻過那個章,所以我說沒有還給我們。(問:這次準備程序前,訴訟已經進行很久,自訴人為何不曾提過他有允許被告刻此印章使用過的事情?)事實並沒有不一樣,他說有同意當公司股東,我們也認為這顆印章是一致的,因為自訴人要當股東,被告去刻一個印章,都是在自訴人同意當股東的範圍內,事後沒有還給我們,所以沒有特別提,不知道他有沒有允許刻印章這件事。(問:訴訟當中自訴人已經提出說他向來所使用一些印章,有提出印模給法院參酌,就是沒有提出他曾經有因為要當股東而允許被告去刻此印章的事情,為何不提?)印章不在自訴人那裡,所以無法提出印模。至於為何沒提這件事情,是他看到和解書之後,我問有無看過這章,他說沒有,他就去找以前的印章顆印模,我問有何機會被告會有這印章,自訴人才說有可能是以前當股東時被告去刻這印章。(問:98年12月16日開庭時,被告表示和解書上的自訴人印章跟自訴人同意擔任股東的印章並不相同,請問是否知道這兩印章並不相同的情形?)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就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問:方才辯護人所問的問題,你在之前曾經說過和解書上的印章本來就是我們允許他們刻印使用的,是否表示自訴人同意他們在和解書上蓋上自訴人的印章或僅是有可能是自訴人的印章?)都不是。因為自訴人說沒有同意過和解那件事,那顆印章也不是他在使用的,所以才提起自訴。(問:自訴人是否曾經表示他同意被告使用他的印章在和解書上使用?)沒有。」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誣告部分:
①在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涉嫌詐欺、侵占之案件中,對於被
告指訴自訴人甲○○要求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被告無力支付,自訴人甲○○乃以協助調借現金為由,被告乃將竹堤公司所簽發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持以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未調借到同面額之現金,乃要求被告將該支票交由其保管提示,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要求返還該支票以利其對於發票人進行民事求償,然自訴人甲○○卻以夫妻失和為由,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換回該支票,之後,自訴人甲○○又佯稱為方便自訴人甲○○在臺中地區進行提起民事訴訟且是期後背書沒有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該支票背書,致使被告誤認係期後背書不用擔負票據責任而為背書行為,事後,被告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及本票,自訴人甲○○卻不願返還等情,被告僅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且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主要內容均係以被告提出問題誘導之方式,而自訴人甲○○多數係以「嗯」、「喔」等語應答,自訴人甲○○並未完整陳述,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況該侵占、詐欺案件, 嗣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對於告訴自訴人侵占、詐欺之罪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②又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金額,自訴人甲○○主
張為329萬元,被告已支付113萬元,剩餘之216萬元係以前開支票支付而尚未兌現;被告則辯稱為60萬元,已支付18萬元定金,剩餘48萬元云云。對此,自訴人甲○○於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提出請款明細、中國電視廣告託播單影本、中國電視公司預付託播廣告繳款單影本、廣告費支付明細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單影本,並經承辦檢察官發函向前開電視公司確認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之理由第6項),自訴人甲○○提出證據資料,累計已超過被告指稱之60萬元,且被告供稱委託自訴人甲○○拍片及廣告託播之費用合計60萬元,業已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按理應該剩餘42萬元,何以被告卻稱為48萬元,對此,被告亦未能提出各項債目明細以供核對,相較於自訴人甲○○,自應以自訴人甲○○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因此,自訴人甲○○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16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③再就被告與自訴人甲○○歷來之訴訟爭端:緣起竹堤公司基
於代理聯儐公司「海燕減肥氣丸」商品鋪貨至各藥局,促成聯儐公司與各藥局間成立貨品銷售賣賣契約,由竹堤公司向聯儐公司收取締約銷售之報酬,而由竹堤公司簽發該支票並交由 王國珍 與 陳文欽 背書後,竹堤公司於89年6月間,執交面額各216萬元之支票5紙,做為竹堤公司日後必將基於代理合約所示代收貨款權而向藥局收取款項全數交回予聯儐公司之契約義務履行擔保中之支票之一,且上開5紙支票發票日各為89年9月30日、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31日,而被告指訴自訴人甲○○侵占之標的,即為該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216萬元、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之該張支票(參照原審卷第17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意旨)。被告卻於89年7月間,轉交自訴人甲○○收受,該支票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甲○○乃於90年間,以發票人竹堤公司、背書人王國珍、陳文欽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竹堤公司、王國珍、陳文欽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訴人甲○○票款216萬元,於90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於90年間以聯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竹堤公司負責人 吳玄章 及王國珍、陳文欽、 李華銘 提出詐欺自訴,經原審於91年11月8日以90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原審90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而被告卻於90年3月28日遭自訴人甲○○催討之後,竟於90年5月9日將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前妻陳麗珍及其子李沐函,經自訴人甲○○對被告及陳麗珍、李沐函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經原審於91年9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與陳麗珍、李沐函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參照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自訴人甲○○不甘被告始終未能清償票款,又於前開民事判決勝訴後,再於91年10月21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祖杰,致其遭受重大損失,憤而於92年4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則係於93年4月21日具狀告訴自訴人甲○○詐欺及侵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照原審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④依據被告與自訴人甲○○間之訴訟過程可知,被告於自訴人
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之時,已自認其與自訴人甲○○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該支票為其交付予自訴人甲○○收執,而自訴人甲○○係將被告同列為訴訟之相對人,按理被告亦當知悉身為民事被告敗訴之責任,而被告卻未當庭提出任何辯解,亦未提起上訴,事後卻以自訴人甲○○不返還該支票為由,提出侵占告訴,該支票既係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交付,則自訴人甲○○持有該支票既係本於合法正當之原因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要求執票人返還,因此,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之前提下,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支票,自訴人甲○○不願返還,並無任何侵占罪之成立可言;又對於被告在該支票背書之問題,不問被告究係在發票日前背書或是期後背書,均不影響自訴人甲○○對於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僅係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而已,被告均須對自訴人甲○○負擔該筆債務,無法置身事外,則自訴人甲○○於持有該支票後,為保個人權益,而於事後要求被告為背書之行為,亦屬合乎情理之舉動,何來詐欺之有,且被告本身亦係從事商場交易之人,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為保票據往來之流暢,均會要求交付票據之人為背書行為,以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方便日後求償舉證之用,被告對此亦當有所知悉,否則竹堤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又何須找來王國珍、陳文欽背書後才交付被告持有,可見被告對於在支票背書之責任歸屬問題,事先應當有所知悉,而無誤認之虞,在此情況下,自訴人甲○○與被告既係正常生意往來,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甲○○於前開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換回該支票,更係正當合法之債務處理方式,被告對於自訴人甲○○負有債務,而自訴人甲○○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供為債權之擔保,亦屬合理,該本票既係作為債權擔保,則在被告清償積欠自訴人甲○○之債務前,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可以要求索回前開本票;因此,自訴人甲○○既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持有該本票,則被告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即要求自訴人甲○○返還該本票,洵屬無據,自訴人甲○○並無歸還之理由,更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⑤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51號著有裁判)。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自訴人甲○○間,被告對於事實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會或懷疑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到偽造文書及詐害債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對自訴人甲○○提出告訴,距離自訴人甲○○取得前開支票、本票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若堅信遭受自訴人甲○○之侵占、詐欺,何以拖延至1、2年後始提出告訴,且選擇在自訴人甲○○對其提出詐害債權之告訴後,益見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甲○○使其遭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主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行使偽造和解書以求獲取緩刑宣告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權益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暨其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致使自訴人甲○○受有刑事處分之虞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雖另請求傳訊經濟部主辦這件股東變更登記的承辦人查詢有關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與和解書上印文到底是誰提出?惟查國人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通常係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且本件迄今已逾數年,經濟部之承辦人應已不復記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和解書上印文到底係何人提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印章1顆,再偽造94年4月14日成立之「和解書」1份,虛偽填載其與自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自訴人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並偽造自訴人甲○○名義之簽名1枚及及蓋用上開偽刻甲○○印章之印文2枚於上後,隨即提出該「和解書」以行使遞交予本院收狀處,以致本院該案件承辦法官誤認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甲○○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開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意圖使自訴人甲○○遭受刑事訴追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詐欺等事實,致使自訴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傳喚到庭,進行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受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偽造上開和解書後,將該和解書遞交本院,致使本院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誤認被告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原判決未敘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審判之正確性,已有未合。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緩刑之機會,竟思以偽造和解書之手段,提出本院,致使本院前開案件承辦法官誤認確實已經達成和解而予以宣告緩刑,其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任意操弄司法制度,枉費刑事立法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美意,其行為較諸一般偽造文書犯行,更值非議;又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卻藉由刑事司法程序,藉以脅迫自訴人甲○○就範,因而觸犯誣告罪責,其所為亦無視於法律之規範,致使司法之威信蕩然無存,亦無可恕,暨其犯後迄今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上開和解書上之甲○○署押1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甲○○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