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達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7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GB109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審酌本裁定書第三頁第八行理由四之㈡內容所述,顯見貴院
所列數據日期均已詳細查閱中央氣象局紀錄,然該紀錄僅屬該局全國大範圍之預測之陳述,與事發當時基層第一線的人員所見、所處未必相符,擬請參考事由如下:
⒈貴院以無法完全信民眾之中央氣象局「預測」作為推論裁定
之唯一依據,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貼近於事實建請參酌商榷:中央氣象局之預測僅為全國概略性之預測,且與後來發生之事實災害,依經驗法則論,屢有局部重大差異;且當時同一時間尚有其他非中央氣象國內外氣象台分析,僅以有差異、誤差之預測為裁定之依據及唯一參考,是否合適,建請貴院參酌(例如雖預測為中颱,但美、日及國內其他電視台均有不同之氣象分析,以致全國行政首長上至總統、行政院張、各縣市長等無不繃緊神經隨時待命,而凡那比颱風之雨量更創百年紀錄,重創災區)。
⒉應跳脫傳統價值判斷,以強颱、中颱、風力大小來判斷:傳
統上僅依「中央氣象局醫家之言預測」及傳統風力、颱風暴風圈離台多遠、風速標準……等據以裁定,無任何現時之「緊急危難狀況」存在,即使無現時之「緊急危難狀況」,但依政策指示:「料敵從寬、禦敵從嚴、準備防備務求周延」之原則,對於高風險高度不確定性之可能災害,仍應以最高規格、最高標準、爭取極有限時間從事盡可能所有「避免工作」,以防杜校舍(2718人住校)、實驗室(有害物質15間)、周邊賃居生(近4500人)之危難發生。另近年颱風之害,因全球極速暖化結果:近次颱風之災已由豪雨、超級豪大雨肆虐取代原本之強風、風速掀屋拔樹災害,且當時尚有一低氣壓發展中,因此有共伴效應、雙颱襲台、威力加乘等疑慮,本人自日月潭開車趕回斗六途中、即多次遇上大雨,大雨何時來臨、範圍多大及維持多久、雨量雨勢是否增強等顧慮,皆為心理上之壓力。教育部「校安中心」亦一再發布1-
3號通報,通令全體值勤人員加強準備及災況隨時回報,本校有教職員生近9500人(校內住宿計有2718人,學校周邊租賃生近4500人),有害毒災物質實驗室約15間。故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之認定,客觀上應從陸上颱風警報發布、開始著手進行防颱工作、透過各種必要手段方式之實施,以積極作為、料敵從寬、禦敵從嚴之原則,有效避免緊急危難,如俟狂風暴雨狀態發生,恐為時已晚,非「避免緊急危難之原意」,貴院之裁定依據「未有狂風暴雨……」應係「處理緊急危難事件」之精神意旨,與憲法、刑法、行政罰法等所言之「避免」緊急危難相關法條,所強調之「避免」,應有再斟酌之處。
⒊「戰場狀況瞬息萬變」,颱風災害近年、近次襲台路徑、地
點、豪大雨何時降臨、降臨何地,豈是中央氣象局之預測為準,執勤之人受命,與時間賽跑之精神、在最短且有限的時間內,盡速奮起從公,更應諏諮博採各家氣象台之主張,積極作最周全、最完善之準備,如此方為契合憲法:「避免緊急危難、增進公共利益」原意及刑法、行政罰法所主張:「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意旨與精神。倘僅依一家之言(未能博採分析),而未善盡「避免緊急危難」之積極防禦作為,致生可避免而不避免、可作為而不作為、可預防而不預防應付心態,應非執勤人員應有之敬業精神。況且「戰場狀況瞬息萬變」,颱風狀況亦復如此,忽略或不為,其不等待坐視學生發生災害。
⒋凡那比颱風雖僅中颱,但災情致宜蘭民眾罵翻、全台繃緊神
經待命,並造成百年嚴重災情及多條人命傷亡……以98年八八風災為例,氣象局之預測與人民之期待顯有嚴重落差,加上民眾及主事者之輕忽,造成嚴重人命、財產之損失,此皆未盡積極避免緊急危難,而僅依中央氣象局發布數據、預測為消極的預防。
㈡綜上所陳,皆以本人之專長(中文研究所)之觀點及現實狀
況、客觀事實加以闡述,復因本人長期服務公務,戮力從公、宵衣旰食仍不以為苦、臨事防微杜漸,故能屢屢獲獎(教育部92、99年全國績優教官第一名、智慧財產權防職教育宣導業務榮獲97、99年獲全國績優單位獎、交通安全教育<防治車禍宣導>業務榮獲教育部全國績優單位獎……等)。呈請貴院體察「教育工作者愛校護生心切,視生如自家子女」,彰顯原裁定書第3頁第14行,並再行參酌憲法、刑法、行政罰法之精神旨意,惠予重新裁定:免除其處罰,以彰顯人性之光輝價值。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達時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第241.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察於該處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為137公里,超過限速110公里,而有超速27公里,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GB109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0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661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月10日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至18頁),復為抗告人於陳述狀及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意旨雖以:本件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之認定,客觀上應從陸上颱風警報發布、開始著手進行防颱工作、透過各種必要手段方式之實施,以積極作為、料敵從寬、禦敵從嚴之原則,有效避免緊急危難,如俟狂風暴雨狀態發生,恐為時已晚,非「避免緊急危難之原意」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13條比照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可見欲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客觀上需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㈡查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99年9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中央氣
象局於是日上午5時30分甫發佈「凡那比颱風」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侵臺時間為99年9月19日0時左右,警報解除時間為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等級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每秒最大風速為45公尺,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違規當時,仍值陸上颱風警報期間,雖係因心繫校園安全而急於返校執勤,其情尚屬可原,惟當時距離颱風暴風圈接觸本島並且壟罩全臺尚有十餘小時,未有狂風暴雨,是就抗告人當時行駛之國道三號道路而言,並無處於因颱風造成道路狀況不佳或致生危急情狀,須以超速行駛,始得緊急避難之情形,而就抗告人欲前往值勤之雲林科技大學,當時亦未有災情危難發生,須抗告人基於避免學校師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行為當時既無任何現時之「緊急危難狀況」存在,亦無為緊急避難,而必須出於不得已之超速行駛,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故抗告人之前揭辯詞為無理由,實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另以:中央氣象局之預測僅為全國概略性之預測,且與後來之事實災害,依經驗法則論;屢有局部重大差異,且當時同一時間尚有其他非中央氣象局之國內外氣象台分析,僅以有差異、誤差之預測為裁定之依據及唯一參考,是否合適云云。然按中央氣象局對於氣象之相關事項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而就該專門知識經驗而做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自有其一定之公信力,若要推翻其公信力,則需提出實證,然抗告人僅空言質疑中央氣象局之分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之抗辯,不足為採。況且,抗告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行為當時係因本於現時之「緊急危難狀況」存在,因出於緊急避難而必須為之超速行駛行為,自不能執以阻卻違法,業如前述,是當日因颱風天氣如何?中央氣象局預測是否屬實?各節,均不影響抗告人超速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意旨以超速係因出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行為云,經查尚非適法,自無可取。是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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