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9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裁定部分減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28日凌晨
3時許,利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咕咕早餐店」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徒手拉起鐵門,再將門栓拉起之方式侵入其內,進而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多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採集遺留於上開早餐店內可疑指紋送請比對鑑識之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539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拉起鐵門,再將門栓拉起之方式,侵入甲○○所經營早餐店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自明(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1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裁定部分減刑(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店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