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後,僅支付1期分期款,因缺錢花用,即將機車任意轉交他人過戶使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上開侵占機車之財物價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8月2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考量被告自承現於市場做生意,且有小孩尚待扶養,顯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上開筆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26巷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日某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萬576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並由乙○○與東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12個月給付,自98年8月起每月5日付款1次,每期給付5480元之分期車款,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98年7月3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8年8月31日將該車出售與他人並辦理過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一、乙○○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二、乙○○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移轉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承辦人│全部犯罪事實。│││ 陳乙 鈜於偵訊時之證述││├──┼────────────┼─────────────┤│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同上│││查詢資料、客戶資料及繳款││││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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